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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雷咸木与姚北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咸木,姚北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208号原告雷咸木,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北大,男,1994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家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雷咸木与被告姚北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年3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咸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姚北大的委托代理人姚家海,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13时55分许,在S216线商城县工业园区南司村路段,被告姚北大驾驶的苏E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该路段右转弯时与雷炳银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雷炳银及乘坐摩托车的雷咸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37230元,经诊断为:级脑外伤;2015年5月12日转院到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14282.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北大垫付医疗费用35000元。2015年3月16日,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北大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雷炳银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雷咸木无责。经查,被告姚北大驾驶的苏E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651.94元(其中医疗费5151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3630元、误工费12596.6元、护理费7098.49元、交通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94.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杂支1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等基本事实;二、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三、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支出等情况;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长;五、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年龄、子女情况等相关信息;六、交通费票据24张,拟证明原告为治伤开支交通费4400元;七、杂支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为住院购买生活用品开支164元。被告姚北大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并且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我方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为履行。事故发生后我方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5000元在赔偿到位后应予以返还。并向本院举交其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原件2张及垫付款收据4张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雷炳银诉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赔付已用去交强险限额中115542.30元(其中包含财产损失1000元),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只剩余5457.70元。对于本案原告雷咸木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标准应按其户籍性质确定;原告医疗费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他部分主张要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并举交(2015)商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影印件1份拟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3时55分许,在省道S216线商城县工业园区南司村路段,发生被告姚北大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该路段右转弯时与雷炳银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雷炳银和本案原告雷咸木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雷咸木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级脑外伤,共支付医疗费用37230元。2015年2月22日原告从同济医院出院,并于当日转入商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9天,支付医疗费14282.55元。2015年3月16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姚北大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雷炳银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雷咸木无责任。2016年2月6日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雷咸木的伤残程度及三期作出鉴定:雷咸木三级脑外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姚北大驾驶的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期内。而在雷炳银与姚北大、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判令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雷炳银115542.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北大通过现金支付和在交警大队交纳押金的方式共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0元。另查明,原告雷咸木于1969年4月2日出生,其长子雷飞,1993年11月22日生;其女雷某甲,2004年12月13日生;次子雷某乙,2006年8月13日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取证及时获得直接证据后,认定被告姚北大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雷炳银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北大驾驶的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期内。因在雷炳银与姚北大、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雷炳银115542.3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的70%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自费用药范围是行业划定的范围,不能作为法院适用法律的依据,且用药选择是患者的伤情需要进行的治疗行为,并非患者本人的主观意愿所决定,故对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抗辩原告医疗费中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过高的应予��调整。原告因交通事故先后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51512.55元,以上费用均由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营养、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期限以伤残鉴定意见书“三期”时长及住院病历为准。除转院救护车费用收据外,因原告未举证其他有效票据证明其交通费开支,但其支出客观存在,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和本案实际酌定为4000元;原告诉请杂支费用164元无有效发票予以证明,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诉请,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庭审核定原告雷咸木的损失:医疗费51512.55元(37230元+1428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90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2340.30元(30天78.01元/天);误工费7020元(90天78元/天);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50(6438.12元/年16年÷2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1329.3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57.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457.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66269.91元[(101329.35元-5457.7元-1200元)70%],合计71727.61元;二、被告姚北大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1200元7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雷咸木负担300元,由被告姚北大负担2000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姚北大已垫付的费用3500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润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