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二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刘二利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恒安街北侧东泰大厦三层御东新区兴和街168号。负责人郭俊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旭,女,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二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二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被上诉人王二利的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二利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7月26日4时50分许,彭万喜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晋Bxxx**、晋BW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涞高速公路��家口方向行驶至273KM+400M处(紫荆关三号隧道),彭万喜驾驶车辆与王岩春驾驶的晋Bxxx**、蒙EFx**挂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彭万喜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支付了己方与晋Bxxx**、蒙EFx**挂车辆的全部费用。本次事故原告损失共计139110元;其中晋Bxxx**施救费115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车辆损失95470元(车辆损失险);晋Bxxx**、蒙EFx**挂施救费95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晋Bxxx**车损13790元,蒙EFx**挂车损2450元,路产损失2400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有车辆主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16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挂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原告损失进行协商但是未达成赔偿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110元,其中晋Bxxx**施救费115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车辆损失95470元,晋Bxxx**/蒙EFx**(挂)施救费95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晋Bxxx**车损13790元,蒙EFx**挂车损2450元,路产损失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鉴定费过高,不予认可。对两个评估均有异议,鉴定数额偏高,评估费不承担。事故地应当有维修能力,拖回大同反而扩大损失,应当就地维修,施救费偏高。通过鉴定只能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候的情况,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被告公司,后期是否维修是否更换了配件鉴定报告不明确,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回勘。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为其所有的晋Bxxx**(晋BWx**挂车)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20500元(其中主车险额为166500元,挂车险额为5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50000元(其中主车险额为300000元,挂车险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3日00时起至2015年8月2日24时。2015年7月26日4时50分许,彭万喜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晋BW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行驶至273KM+400M处(紫荆关三号隧道),彭万喜驾驶车辆与王岩春驾驶的晋Bxxx**(蒙EFx**挂)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彭万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晋中兴评报字(2015)第086号、第087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鉴定晋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95470元,晋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3790元,蒙EFx**挂车损失为2450元。对双方争议���赔偿数额问题,该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主张本车晋Bxxx**号车损为95470元,评估费2000元,晋Bxxx**号车损为13790元、蒙EFx**挂车损为2450元,评估费2000元。并提供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用偏高,且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被告申请重新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定损,故对被告所辩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票据确认原告车损为95470元,评估费2000元;三者车车损为16240元,评估费2000元。2、原告主张本车的施救费11500元、三者车施救费95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施救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施救费偏高。该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发生施救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且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就本车二次施救费5000元的必要性没有举证证明,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路产损失2400元,并提供路产赔偿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该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路产损失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3411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晋Bxxx**(晋BWx**挂车)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39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0140元。关于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情况���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予赔付。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二利1039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二利301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由该院退还原告1541元,其余1541元,由被告负担14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55元。判后,太平洋财保大同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车损3279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没通知上诉人对事故车辆晋Bxxx**、晋BWx**挂和晋Bxxx**、蒙EFx**挂定损,只由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该车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没有车辆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车辆是否维修,维修费用多少没有真正体现。根据上诉人现场查勘后估损该标的损失在7万元,三者损失约5000元。保险合同车辆损失条款中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同会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对车损超出部分32790元不予赔付。刘二利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至今,保险公司未正式定损,故被上诉人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损数额一节。被上诉人提供了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2015)086、087号两份评估报告以及评估费票据,以证实车辆损失数额。上诉人对评估报告以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方未提供车辆维修明细及发票,无法体现维修情况,应以上诉人现场查勘后估损的价格7.5万元(包括三者损失5000元)认定车损数额。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车损数额仅为估损数额,对该估损数额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估损的依据以及向被上诉人送达告知估损结论,被上诉人所举评估报告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否定该评估结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结论确认车损数额并无不妥,同时,车辆是否维修并不影响车辆定损以及理赔,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及时定损并理赔,导致被上诉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确认车损价格,该项评估费用属必要、合理的支出,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立波代理审判员 张 文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