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杭拱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郭庭峰、汤小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庭峰,汤小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杭拱商初字第729号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0号12幢1209室。法定代表人:朱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克坚,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庭峰,男,汉族,1977年9月3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汤小英,女,汉族,1979年5月30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庭峰、汤小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克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郭庭峰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郭庭峰因购买奔驰车一辆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要求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郭庭峰除归���原告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外,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被告应按代偿款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产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7月1日,透支债权人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与透支债务人郭庭峰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透支债务人郭庭峰因购买奔驰车,向透支债权人透支金额488805.63元,还款期数36期,每期偿还13577.93元,手续费52644.37元,分期支付手续费,每期金额为1462.34元;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所购的奔驰车为抵押物,作为偿还上述透支款项的担保。同日,被告汤小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透支债权人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同意为上述透支款项承担连带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依约将透支款项支付至指定帐户,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由于两被告未按期还款,银行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帐户扣款,造成原告为被告垫款270615.7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代为归还的贷款270615.79元,违约金73334.06元,2016年1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前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二、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26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郭庭峰(甲方)、汤小英(共同还款人)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另有:在甲方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而致使逾期或未及时归还乙方垫付款时,乙方清收、追偿或实施追索控制车辆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等)由甲方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代两被告向银行支付垫款270615.79元后即取得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垫款270615.79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应的合同、事实依据,但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至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庭峰、被告汤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垫款270615.7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至2016年1月4日为36667元,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垫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郭庭峰、被告汤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99元,由原告自负411元,两被告负担2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汤杨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