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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公司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069号原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波。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申刚。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原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省航天汽车公司诉称:我公司所有的吉J9A689解放牌牵引车与吉J9963号挂车均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1月18日13时25分,张国强驾驶保险车辆沿大广高速行使至大广高速肇源方向156公里加100米时,因前方出现交通事故,为了避免三车相撞,张国强采取紧急刹车,致使车辆发生侧滑,出现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松原大队作出第22091162015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国强负全部责任。原告花去吊车费11000元,修理费10270元。我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吉J9A689解放牵引车和吉J9963挂挂车的损失21270元。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与发生事故的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为本案中主车与挂车应视为一体车辆,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第五条规定,主车与挂车发生相撞,不属于碰撞的保险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之内。另外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规定,同一被保险人相撞三者车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因此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省航天汽车公司为其所有的吉J9A689号解放牌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一份,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赔偿限额为224000元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0时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同日,省航天汽车公司为其所有的吉J9A689号解放牌牵引车的挂车吉J9963挂在被告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一份,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赔偿限额为128000元等。因为该车系贷款购买,因此在投保时约定本保险单第一保险金请求权人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1月18日13时25分,张国强驾驶保险车辆沿大广高速行使至大广高速肇源方向156公里加100米时,因张国强采取紧急刹车,致使车辆发生侧滑,出现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松原大队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第22091162015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国强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救助过程中花去吊车费11000元,修理费10270元。后原告申请理赔遭拒,因而成讼。另查,2015年3月26日,出具了《结清证明》一份,因贷款人已经还清了贷款及利息,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放弃了本保险单中第一保险金求权人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两份、责任认定书一份、修车发票一枚、吊车费用发票两枚、出现车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结清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两份、保险条款一份等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投保人省航天汽车公司为其所有的主车与挂车分别为保险对象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分别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两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投保人已履行了合同缴费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出现保险事故时应承担理赔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主车与挂车是否应视为一体车辆,保险车辆从外观上虽为同一动力、相连的车辆,但是本案中主车与挂车是分别注册登记,而且原告与被告将主车与挂车单独作为保险标的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被告也是分别签发了两份机动车保险单,分别收取两份保险费的,这就表明保险公司是将主车与挂车视作两辆车予以处理的。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主车与挂车相撞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应将主车与挂车相撞认定为应予理赔的保险事故。本案中保险人使用的格式合同,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应按照通常理解,并结合有利于投保人的原则予以理解。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单约定本保险单第一保险金请求权人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现在东盛支行已经书面放弃权利,原告作为投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吊车费票据及修理费票据在卷可以证实,并且在保险限额之内,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1270元。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学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吴晓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秀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