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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211号原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准,男,汉族,1983年5月26日出生,国籍不明,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缅甸(系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范晓媛,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准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德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陈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陈准,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7日21时40分,被告人陈准携带毒品驾驶无牌踏板摩托车从瑞丽市畹町镇芒棒村芒姐非法出入境便道入境后被在此公开查缉的云南省芒棒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踏板处的一个白色编织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170克。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准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和扣押的被告人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准提出上诉称,其系帮他人购买毒品,在被盘问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初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指定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陈准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陈准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1时40分,上诉人陈准携带毒品驾驶无牌踏板摩托车从瑞丽市畹町镇芒棒村芒姐非法出入境便道入境后被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踏板处的一个白色编织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170克。上述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国籍确认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357号、358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许家蕊陈述及上诉人陈准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准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独自积极实施了从境外将毒品走私入我国境内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陈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一审也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从轻判处。经查,陈准是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在走私入境的过程中被查获,提出系帮他人购买毒品及系从犯,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故陈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杨海波审 判 员  郑发旺代理审判员  余姗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发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