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刑更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天云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更168号罪犯张天云,男,1987年1月26日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仁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天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0年1月2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55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兴刑执字第86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6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天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4年4月25日缴纳罚金二千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天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