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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郭高粮与郭胜利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高粮,郭胜利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高粮。委托代理人马葆智、石新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胜利,系郭高粮之弟。上诉人郭高粮因与被上诉人郭胜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高粮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新强、被上诉人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郭高粮又名郭玉峰,与郭胜利为同胞兄弟,其二人曾与其父母在汲水乡汲水村北街共同在同一处宅基地居住。1992年因家庭纠纷,郭高粮所在的汲水村在该村北头另划给郭高粮宅基地一处,没有颁发土地使用证。郭高粮搬出后在新划的宅基地建房居住。2004年二人的父亲去世,郭高粮在整理遗物时见到争议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颁发时间为1990年11月,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郭玉峰即郭高粮。郭胜利于2010年将二人原共同居住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扒掉重新建房,后因母亲的赡养问题未协商一致,郭高粮就该宅基地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郸城县人民法院,要求郭胜利停止侵权、返还宅基地并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郭胜利于2014年4月28日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郭高粮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周口市人民政府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郭胜利于2014年5月12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郭高粮颁发的郸集建(1990)字第04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郸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此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14年5月13日裁定不予受理。郭胜利提起上诉,本院认为郭胜利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20年最长起诉期限,于2014年6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郭胜利就该片宅基地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郭高粮向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举报,认为郭胜利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假证,要求撤销。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关于汲水乡汲水行政村北街村民郭高粮申请收回撤销本村民组村民郭胜利郸集建(土)字第048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答复》为:郭胜利的填发时间为1990年11月12日郸集建(土)字第0484《集体土地使用证》,不是依法登记颁发的土地证书,为无效证件,不具有证明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效力。该案审理过程中,郭高粮提出回避申请,要求郸城县人民法院回避,本院指定该案由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郭高粮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与郭胜利共同家庭生活期间颁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使用权属于郭高粮、郭胜利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共有。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郭高粮,但郭胜利对该宅基地也享有土地使用权。对郭高粮要求郭胜利停止侵权、返还宅基地并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高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高粮负担。郭高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郭高粮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胜利承担。郭高粮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宅基地系与郭胜利共有属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宅基地为家庭老宅,1990年6月初分家时分给了郭高粮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认定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郭胜利擅自扒掉郭高粮的房屋构成侵权。郭胜利趁郭高粮外出打工擅自扒房,侵犯了郭高粮使用宅基地上房屋的权益。郭胜利答辩称:1、1987年分家,共有两处宅基,老宅新宅,新宅无房,但备好六间砖瓦房料。老宅分给郭胜利居住,新宅及六间砖瓦房料分给郭高粮。因新房未盖好,郭高粮仍在老宅居住,后迁到新宅;2、分家时对父母赡养也进行了分工,父亲由郭胜利负责,母亲由郭高粮负责。二审期间,郭高粮提交了郭高粮之母及郭胜利两个姐姐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是1989年农历六月初一分家时共有9间老宅,从北向南三间属于郭胜利,南边第四间扒开门作为出路,剩余房屋属于郭高粮和其母亲共同使用。郭胜利在郭高粮外出期间陆续将全部房屋扒掉重建,并已全部对外赁出,侵犯了郭高粮及其母亲五间住房的权利。提供院内照片一张,证明目的是两间房屋建设在郭高粮的宅基地上。对于郭高粮二审的举证,郭胜利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郭高粮已经有一处宅基地,涉案的争议宅基地属于郭胜利。2011年新建房屋,郭高粮没有提出异议。分家时郭胜利偿还的大家庭的贷款,郭胜利未侵权。照片房屋是真的,但是自建房是建在郭胜利宅基地上。二审期间,郭胜利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老宅1993年开始归其所有;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有老宅的土地证;偿还贷款的凭证一份,证明其为大家偿还了共同的贷款。对于郭胜利二审的举证,郭高粮认为:1、1993年的土地证已经被郸城土地局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2、行政村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土地已经颁发给郭高粮,并办有土地证;3、还款凭证证明不了是还父母的贷款。本院认为:郭高粮与郭胜利争执的宅基地本属于原家庭共有财产,现其母张占娥健在,原审漏列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郭高粮。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沈华秋审判员  曹春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