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执复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苏硕、荔浦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扈跃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硕,荔浦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扈跃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执复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苏硕,系本案被执行人扈跃广的妻子。申请执行人荔浦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法定代表人梁长生,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扈跃广。申请复议人苏硕不服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法执字第134-3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后,荔浦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6)桂0331执异1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苏硕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异议人苏硕与被执行人扈跃广于1983年9月4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为扈冀博。2004年,扈跃广以其个人名义在荔浦县荔城镇购买了阳光花园2栋602B号房屋一套即本案的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权证荔字第××号。2012年6月27日,苏硕将扈跃广诉至执行法院,要求确认扈跃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涉案房屋为其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经执行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原告苏硕与被告扈跃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阳光花园购买的2栋602B号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同意在2012年11月前还清借款后与原告到房管部门添加原告名字为该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二)、被告单方以阳光花园2栋602B号房屋作抵押借款,由被告单方偿还;(三)、被告未与原告到房管部门添加原告名字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屋的产权,不得再次将该房屋作借款抵押物。”上述协议执行法院以(2012)荔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该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扈跃广个人名下,且未设定抵押担保。2012年9月20日被执行人扈跃广向申请人荔浦友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发公司”)借款30万元,逾期未还,友发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执行法院起诉,经执行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扈跃广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本息32万元给友发公司。”执行法院以(2013)荔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法定履行期限到期后,扈跃广未按调解书履行债务,友发公司于2013年5月2日申请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扈跃广下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通知书并于2014年3月11日以(2013)荔法执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扈跃广名下的位于阳光花园的房屋,次日扈跃广本人签收了拍卖裁定书。2014年9月10日依法评估了涉案房屋,价值146000元,因无法联系扈跃广送达评估报告,执行法院于9月22日依法公告送达。2015年11月3日以评估价格对涉案房屋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同年12月15日以143000元的底价进行第二次拍卖,亦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两次流拍后,执行法院以(2013)荔法执字第13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屋作价143000元,交付申请人友发公司抵偿债务。2016年1月11日异议人苏硕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扈跃广所欠友发公司的债务为扈跃广的个人债务,不能用夫妻的共同财产来偿还他的个人债务,另法院在评估、拍卖涉案房屋的过程当中没有通知异议人,剥夺异议人的知情权,损害异议人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执行程序,中止执行(2013)荔法执字第134-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法院认为,债务人应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应当作出执行行为和执行裁定。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扈跃广名下的房屋是作出执行行为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夫妻一方主张该债务为另一方个人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异议人苏硕认为被执行人与申请人的债务系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债务,但异议人及被执行人都未能举证证明,故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异议人虽与被执行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约定的效力只及于当事人双方,对申请人友发公司并没有约束力,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因此,异议人认为涉案房屋已通过人民法院调解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无权拍卖处理的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涉案房屋、裁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申请人抵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以(2013)荔法执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于次日将拍卖裁定书送达给扈跃广,扈跌广本人签收了拍卖裁定书,评估报告出来后,因无法联系扈跃广送达评估报告,于9月22日依法公告送达。因此,执行法院在评估、拍卖程序中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送达了法律文书,程序正当、合法,并没有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异议人苏硕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苏硕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涉案房屋系复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2012年6月27日就阳光花园2栋602B号房屋所有权确认向荔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了(2012)荔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阳光花园2栋602B号房屋是复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明确约定被执行人单方以阳光花园2栋602B号房屋作抵押借款,由被执行人单方偿还。申请执行人以(2013)荔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提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荔浦县荔城镇城南街得胜路阳光花园2栋602B号房屋抵偿债务,其债务事实不清,借款协议纯属虚构。2016年1月22日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只出示了一张借款协议,未能提供资金交付凭证作证真实借贷事实,被执行人否认和申请执行人借款,听证会结束后,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一个朱云柏的活期存折流水帐,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符,和本案无关。申请执行人提供不了与被执行人的借款资金交付凭证,依据证据规则认定申请执行人未完成举证义务,贵院应依法撤销(2013)荔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中止(2013)荔法执字134-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房屋的查封。三、裁定中所谓的公告形式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裁定书,复议人至今未见该案执行的任何法律文书。只在2015年12月31日接到原审法院执行局的电话通知约定2016年1月4日到法院询问相关事宜,到后被告知因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法院已经过两次拍卖流拍,按相关规定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3)荔法执字第13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荔浦县荔城镇城南街得胜路阳光花园2栋602B号商品房一套作价14.3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友发公司抵偿债务。本案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的评估、拍卖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复议人,既剥夺了复议人的知情权,程序不合法,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四、听证合议庭也未重新听证通知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听证会后提供的证据质证,明显不合法,所作出的(2016)桂033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重新审查,充分考虑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总之,申请执行人以(2013)荔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据不充分。本院查明,苏硕与被执行人扈跃广于1983年9月4日结婚,2015年7月21日苏硕与被执行人扈跃广办理离婚手续,执行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撤销(2013)荔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事项非执行异议复议阶段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对于执行法院针对荔浦县荔城镇城南街得胜路(阳光花园2栋)商品房一套[房产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土地证号:荔国用(2006)字第cb64**号]的处理,由于被执行人扈跃广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9月20日,当时与申请复议人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扈跃广名下的房屋是正常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执行依据(2013)荔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未将申请复议人列为当事人亦未对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判决。现申请复议人提出所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扈跃广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鉴于复议人诉求涉及实体争议,执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处理属于适用法律规定不够准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荔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1执异1号执行裁定,发回荔浦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增儒审 判 员 曾宪戊审 判 员 谭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婷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