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5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管基祖与杨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基祖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5648号起诉人管基祖,男,汉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县浒湾乡蔡山村廖湾组,公民身份号码4130291962********。委托代理人陈少青,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管基祖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2016年4月6日管基祖代理人陈少青到本院做询��笔录,称:起诉人于2015年10月上旬为杨森承包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福德堡小区613号502室住宅室内装修工程供应沙土、砖头、水泥等建筑装修材料,并将装修期间产生的废土头运走,杨森拖欠其运费及材料款4738元;起诉人又于2015年10月底为杨森承包的位于厦门市曾厝垵212号私宅室内装修工程供应沙土、砖头、水泥等建筑装修材料并将装修期间产生的废土头运走,杨森拖欠其运费及材料款4084元;2015年8月,杨森向起诉人租用地毯用于保护已装修好的地板砖表面,拖欠其租金300元。上述款项合计29800元,起诉人多次向杨森催讨,杨森拒不支付,后杨森于2015年12月向起诉人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上述三笔债务并承诺于2016年2月底结清债务,但到期并未归还。起诉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森支付材料款(含运费)298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计至���际还款之日);2、杨森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两次为杨森供应沙土、砖头、水泥等建筑装修材料,将杨森装修期间产生的废土头运走,出租地毯供杨森使用,双方存在多起交易,每次交易均构成不同性质的独立合同。后杨森向起诉人出具一张欠条确认上述几笔交易的欠款总额并承诺还款,将前述债务合并,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了一个新的无名合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杨森户籍地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起诉人无法提供证明杨森经常居住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的有效证据。双方在欠条中对于合同履行地无明确约定,且无协议管辖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起诉人依据此欠条起诉请求杨森还款,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起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起诉人户籍地位于河南省新县,且无法提供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的有效证据,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厦门市思明区。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我院的管辖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管基祖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文审 判 员 吴彩凤人民陪审员 齐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瑾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