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蔡亚静与冯合喜、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亚静,冯合喜,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611号原告蔡亚静,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合喜。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冯合喜。原告蔡亚静与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冯合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蔡亚静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冯合喜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亚静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亚静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冯合喜和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向原告蔡亚静借款2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3月1日,被告冯合喜和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又向原告蔡亚静借款2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月。经原告索要,被告相互推脱,不予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并支付自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的利息73000元(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借据2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11年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2011年3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冯合喜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冯合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冯合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蔡亚静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1年4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焦作市意达植物油脂有限公司、冯合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代审判员 司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园园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二初字第00611号(2015)山民二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