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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3民初6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新疆大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霍城县荣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伊犁大草原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吴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大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霍城县荣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杨进,吴序海,伊犁大草原农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3民初687-1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大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城县。法定代表人:吴奕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风琴,女,1970年8月22日生,系该公司会计,住乌鲁木齐市,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霍城县荣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城县。法定代表人:袁新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进,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伊犁大草原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城县。法定代表人:吴序海,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吴序海,男,1957年9月12日生,伊犁大草原农牧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住新疆昌吉市。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进,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大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霍城县荣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伊犁大草原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吴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大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大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大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1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大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洪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