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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庞建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建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1178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合心,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坊支行副行长。被告:庞建通。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庞建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合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建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庞建通于2010年5月12日从我行贷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5月11日,贷款利率为9.07125‰,逾期罚息5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庞建通偿还下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庞建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庞建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1121。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庞建通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9.07125‰、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庞建通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栏内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庞建通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62×××78)存款账户上,被告庞建通在借款凭证及贷转存凭证借款人栏内签名。被告庞建通借款逾期后,未予偿还。原告还提供被告庞建通签名的2013年5月10日、2015年5月7日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庞建通在原告贷款为10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9日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由诉之本院,要求被告庞建通偿还下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对以上事实,未提交相反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庞建通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庞建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建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月利率按9.01725‰计算,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01725‰×1.5计算)。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庞建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培臣代理审判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相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