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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7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7刑初34号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文盲,农民。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公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常晓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世纪七十年代,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火药枪1支存放于家中,用于平时守护庄稼。八十年代,张某某赡养的五保户周某某去世后,遗留火药枪1支;2015年6月,张某某的父亲张某甲去世后,遗留火药枪1支,张某某将两支火药枪存放于自家旧房楼上一木箱内。近年来,公安机关多次在村、镇宣传收枪治爆政策,张某某一直未将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上交。2015年9月25日,略阳县公安局黑河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张某某家将三支火药枪查获。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三支疑似枪支均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获的火药枪、火药壶、铁砂弹,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略阳县黑河镇王家庄村委会出具证明、略阳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人王某某、周某甲、张某乙、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枪支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3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仅为看护庄稼,社会危害程度较低,可酌情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自制火药枪3支、火药壶3个、子壶3个、铁砂弹1包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