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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马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某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宪君,河北阜城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村主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第三人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谭淑艳,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宪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王某甲所在的第三小队维持土地原状不动,延续承包,每人1.99亩,原告王某甲的承包地包括诉争土地5.7亩,该地位于孟庄村稼顶地,东邻王东、西邻史道和、南至大道、北至高什井村地。1999年8月20日原告王某甲与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按当时的人口及地亩数缴清了当年的提留款。2000年原告外出打工,经当时的村主任王宝华介绍,将诉争土地交由被告马某及其丈夫王福军代耕。后被告马某与王福军离婚,王福军不再耕种,马某仍耕种诉争土地,并承包给他人。2015年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代耕的土地,被告不予返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耕地5.7亩。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土地的四至、面积、位置及耕种情况都对,但事实不对。1996年被告马某与本村村民王福军结婚,1999年8月20日王福军与第三人签订二轮承包合同,合同载明被告承包土地7.5亩,并按签订的承包合同地亩数交纳了农村提留统筹费,被告耕种至今并领取国家粮食直补款。马某与王福军于2012年8月离婚,诉争土地是村委会承包给被告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某村委会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原告王某甲未能证明其已取得诉争5.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的争议属农户之间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不成,应由当事人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王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文升审判员  卢道明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