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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杜桂清与徐正荣、黄建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桂清,徐正荣,黄建珠,徐忠华,陈月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081号原告杜桂清,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某镇。委托代理人朱福昌,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少华,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荣(第一被告),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某村。被告黄建珠(第二被告),女,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某村。被告徐忠华(第三被告),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某村。被告陈月凤(第四被告),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某桥。原告杜桂清诉被告徐正荣、黄建珠、徐忠华、陈月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金登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福昌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桂清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一、第二被告的儿子,第三、第四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家庭一致同意将其将要取得的动迁房中一套不低于85平方米的动迁房出售给原告。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该房屋为期房,在建设单位交付钥匙后七个工作日内与原告办理交房交接手续,在取得房产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房产证交予原告,在将来许可过户后十天内办理过户手续;房价按每平方米人民币6,500元计算,房屋面积按建设单位核定的面积进行最终确认;房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先支付18万元,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支付22万元,剩余资金按被告要求到2009年3月10日支付房屋总价款的98%,其余2%在原告取得房产证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支付被告房款合计565,500元。四被告在2010年8月16日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产证面积为88.90平方米。随后第一被告将产证原件交给原告保管至今,现系争房屋已符合过户条件,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四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四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3188弄16号302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请,仅主张第一项诉请。被告徐正荣、黄建珠、徐忠华、陈月凤均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第一被告徐正荣(作为甲方)与原告杜桂清(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欲将依据自己和徐泾镇动迁办在2007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动迁协议》约定取得的200平方米平价房和40平方米优惠价房中的不低于85平方米的一套动迁房出卖给乙方,乙方表示同意买受,现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出卖的该房屋为期房,预计2008年7月能够取得,因此房屋的交付在2008年6月份以后,对此甲方承诺:1、该房屋在建设单位交付钥匙后七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办理交接。2、交付房屋的面积保证不低于85平方米。3、在取得房产证后七个工作日内将产证交予乙方,为甲方将来为乙方办理权证过户的担保,并在许可后十天内办理过户手续;二、房价按每平方米6,500元计算,房屋面积按建设单位核定的面积进行最终结算;三、房款支付办法为,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先支付18万元,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支付22万元,剩余资金按甲方要求到2009年3月10日支付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八,其余百分之二在乙方取得房产证实现抵押权后支付;四、一旦政府许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甲方必须主动配合乙方办理权证过户手续,否则视为违约,变更登记所需的费用,除依法应当由乙方承担的以外,均由甲方承担;七、本合同名下的房产属于甲方家庭共有财产,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征得共有人同意在本合同上签字认可;八、甲方承诺,所出卖的该房屋没有任何权利争议,如发生,甲方需承担一切责任;九、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包括房屋共有人)均应严格履行。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徐正荣、被告徐忠华、被告陈月凤及黄志梅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原告杜桂清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黄志梅系第二被告黄建珠的曾用名。另查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3188弄16号302室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为88.90平方米,已于2010年8月16日办理小产证,产权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该产证原件由原告持有。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杜桂清称:1、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一、第二被告的儿子,第三、第四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此提供结婚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18日支付第一被告购房款18万元、2009年1月15日支付第一被告购房款185,500元、2009年3月10日支付第一被告购房款18万元、2009年5月25日支付第一被告购房款2万元,累计支付第一被告购房款565,500元,尚欠尾款12,350元。上述钱款均系现金支付,原告为此提供收条4份,并说明2009年3月10日收条中的孙香娟为原告妻子。3、2009年8月份左右,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空关两年后,出租至今。4、系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对象就是本案四被告,其中第一被告是家长。第一被告在办理小产证后即将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给原告。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买卖合同首部甲方处虽仅写明第一被告,但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第一、第三、第四被告及“黄志梅”均予以签字,且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证明黄志梅系第二被告曾用名,故本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四被告。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中虽未明确房屋具体坐落位置,但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即被告已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3188弄16号302室房屋的产权证原件交付原告,可以看出该房屋买卖合同就是针对上述房屋。此外,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房款支付义务,并已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四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杜桂清与被告徐正荣、黄建珠、徐忠华、陈月凤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金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