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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吴言超、夏应美与倪乃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言超,夏应美,倪乃燕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40号原告:吴言超,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夏应美,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乃胜,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乃燕,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吴言超、夏应美与被告倪乃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言超、夏应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乃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乃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言超、夏应美诉称:倪乃燕承建安徽安宇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食堂工程期间,在2011年12月倪乃燕将其承包的包装、装配车间、厂房的水电、消防工程��包给吴言超、夏应美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口头结算,并结清了工程款。之后,倪乃燕在原有的基础上又增加了部分水电、消防工程和食堂的水电、消防工程,完工后经业主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9日经决算,价格为27万元。倪乃燕答应在结算后2个月内付清增加的工程款,但至今未能按期履行,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倪乃燕支付吴言超、夏应美工程款2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500元),合计283500元。被告倪乃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倪乃燕承建安徽安宇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食堂等工程。倪乃燕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与建设方安徽安宇乳胶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磋商、决算,为便于决算,其持有与工程有��材料。陈国云系安徽安宇乳胶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与许平等负责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审计、变更等事宜。倪乃燕承包工程期间,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吴言超、夏应美。吴言超、夏应美按双方协议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工程结束后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口头结算,并结清了工程款。之后,吴言超、夏应美与倪乃燕又协议增加部分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吴言超、夏应美打印欠条一份,找倪乃燕催要工程款,欠条打印字体内容为“今欠到吴言超、夏应美已竣工的安宇乳胶制品有限公司食堂安装工程款(预算价)人民币肆拾壹万玖仟肆佰叁拾叁元整未付(¥419433.00)和装配车间、包装车间、仓库及食堂安装总变更工程款(预算价)人民币贰拾陆万玖仟陆佰贰拾陆元整(¥269626.00)未付。合计人民币陆拾捌万玖仟零伍拾玖元整(¥689059.00)���体数额待安宇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后,半年付清”。倪乃燕在此欠条下半空白部分签署意见,其内容为“本欠条的工程款数,以吴言超和夏应美和安宇乳胶的决算为依据核减已付工程款及税金和管理费为决算依据贰个月内付清。倪乃燕2014年1月3日”。欠条出具后,吴言超、夏应美多次找倪乃燕要求其及时决算并支付工程款,倪乃燕则要求吴言超、夏应美直接找安宇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意见,并答应按结算意见处理。2014年10月28日,吴言超、夏应美找到安徽安宇乳胶制品有限公司陈国云、许平,陈国云、许平在欠条上签署意见为“食堂水电工程、生产车间、包装车间、仓库等工程变更结算后合计贰拾柒万元整。陈国云20**.10.28”。同意许平2014.10.29”。吴言超、夏应美得到安徽安���乳胶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代表认可的决算数额后,遂多次找到倪乃燕催要工程款,倪乃燕以其没有从安徽安宇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收到全部工程款以及变更部分工程款与其无关等理由,拒绝按欠条中载明内容支付。现吴言超、夏应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材料、欠条、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言超、夏应美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主张由承包人倪乃燕支付工程款,建设单位安徽安宇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陈国云系“甲方代表”,陈国云出庭证实公司与倪乃燕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均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对在欠条上签署意见等事实亦予���认可。此外,吴言超、夏应美所称因倪乃燕系承包人,为结算需要持有吴言超、夏应美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证据材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对其该陈述内容予以采信,故吴言超、夏应美虽未能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可认定其与倪乃燕之间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查,吴言超、夏应美与倪乃燕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倪乃燕与安徽安宇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吴言超、夏应美与倪乃燕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安徽安宇乳胶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代表出庭确认工程均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吴言超、夏应美以其持有的,且有倪乃燕签名及安徽��宇乳胶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代表签名的欠条为凭主张权利,本院可依据欠条中载明内容对吴言超、夏应美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结合欠条中所载,对于“变更结算合计贰拾柒万元整”予以认定,但应扣除“已付工程款及税金和管理费”,倪乃燕未到庭未能就已付工程款及应付税金和管理费提供证据,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负担;吴言超、夏应美当庭认可税金和管理费应由其承担(按结算价款的5%),并主张诉请的数额应为256500元,该自认的事实符合该行业的一般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吴言超、夏应美与倪乃燕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仅约定“以……结算依据贰个月内付清”,安徽安宇乳胶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了结算意见。综上,本院对吴言超、夏应美主张倪乃燕支付工程款256500元,及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倪乃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等放弃,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乃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言超、夏应美工程款256500元,及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言超、夏应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3元,减半收取2777元,由原告吴言超、夏应美负担577元,被告倪乃燕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