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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执5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余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3执5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翰(支行职工)。被执行人余佳,女,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申请执行余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403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于2016年8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653240.53元,执行费893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余佳将自己名下位于凤凰东街43号15栋1单元1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S000791**)以物抵债的方式履行了本案全部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川0403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沙昀川执行员  尹 评执行员  欧阳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乾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