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柏正美,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登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柏正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因与被害人周某乙存在感情纠纷,于上午8时许来到安顺市西秀区“葡华欧洲城”小区5栋3单元601室找到周某乙,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周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剪刀朝周某乙的腹部、背部、手臂处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乙之伤属于轻伤一级。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到安顺市西秀区“葡华欧洲城”5栋3单元601室找到被害人周某乙,双方发生抓扯,被告人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周某乙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乙之伤属于轻伤一级。2015年10月11日,公安民警接报后在安顺市西秀区鸡场乡磨石村叶家河组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害人周某乙与被告人周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甲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乙经��损失26000元,被害人周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周某甲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周某甲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龚 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军(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