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苑国斌与苑国青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国斌,苑国青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苑国斌。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国青。上诉人苑国斌因相邻土地利用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河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苑国斌在原审诉讼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只要求人民法院就其与苑国青之间的相邻土地使用权进行划分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上诉人苑国斌保留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苑国斌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河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苑国斌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