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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江陵县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陵县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陵县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建设街。法定代表人:聂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飞,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茜茜,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欧林湾大公馆**层*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何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尚万一,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陵县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明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明,原审判决认定“设计图未交接、工程设计联系单不是技术交底”、“明兴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提供施工条件”、“明兴公司未在开工前提供坐标地点”均不属实,宏兴公司不能施工的根本原因是其打桩试机后发现桩机不符合施工标准要求、怕扩大成本而撤场的。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明兴公司与宏兴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宏兴公司应于2013年6月27日开工、2013年8月26日竣工。宏兴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17日进场准备施工,但从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14日往来的工程联系单、工程定位测量记录表明,明兴公司并未在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提供符合条件的施工场地,亦未在约定的开工日期前提供坐标基点,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明兴公司与宏兴公司均没有提交施工图纸交接的证据,宏兴公司只认可收到了施工草���,明兴公司不能举证其已经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施工图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明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并根据宏兴公司亦存在违约事实的情形判令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驳回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宏兴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明兴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明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陵县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开元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龚 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镇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