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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20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青岛市南区中元籴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青岛富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虞万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南区中元籴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岛富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虞万芳,姜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20909号原告青岛市南区中元籴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2号丰合广场B栋B102户,组织机构代码:697193200。法定代表人刘盈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葵,青岛市南汇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淑丽,女,汉族,1986年5月21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青岛富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东李村村东。法定代表人虞万芳。被告虞万芳,男,汉族,1968年1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姜磊,男,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刘宝宏,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献朝,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青岛市南区中元籴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富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公司)、被告虞万芳、被告姜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葵及徐淑丽、被告姜磊委托代理人刘宝宏及卓献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诚公司、被告虞万芳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富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其出借100万元,借期30天。同时,被告虞万芳、被告姜磊签订抵押合同并用自有房产进行担保。但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富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虞万芳、被告姜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XXX号XX栋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XXX号XX栋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富诚公司、被告虞万芳未到庭,亦未在诉讼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姜磊辩称,被告富诚公司仅欠原告63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37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富诚公司签订编号2014小贷02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富诚公司自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月利率1.8%,如到期未还则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虞万芳签订编号2014小贷抵字029A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虞万芳为上述借款将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XXX号XX栋X单元XXX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记载:“…第二条…所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第六条…实现抵押权时,本条约定的担保范围所确定的金额与本合同第二条约定不一致的,以本条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所确定的金额为准”。同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虞万芳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此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87154号。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姜磊签订编号2014小贷抵字029B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姜磊为上述借款将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XXX号XX栋X单元XXX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记载:“…第二条…所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第六条…实现抵押权时,本条约定的担保范围所确定的金额与本合同第二条约定不一致的,以本条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所确定的金额为准”。同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姜磊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此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87154号。2014年7月11日,被告虞万芳、被告姜磊分别签订担保书,为被告富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之本金、应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2014年7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富诚公司100万元,同日被告富诚公司出具收据证明已收到此款项。被告姜磊称被告富诚公司已将100万元偿还给原告,为此提交被告富诚公司出具的对账明细一份,记载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原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能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富诚100万元。上述事实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担保书》、银行回单、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罚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利鸿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富诚公司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期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本案中主张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万芳、被告姜磊提供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抵押房产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故原告与被告虞万芳、被告姜磊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对以相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虞万芳、被告姜磊签署《保证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虞万芳、被告姜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诚公司、被告虞万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富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市南区中元籴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虞万芳、被告姜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青岛市南区中元籴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XXX号XX栋X单元XXX户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四、原告青岛市南区中元籴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XXX号XX栋X单元XXX户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8320元,由三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崑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俐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