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东阳市金隆轻化有限公司与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金隆轻化有限公司,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904号原告:东阳市金隆轻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新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仲生,律师。被告: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磊。原告东阳市金隆轻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064.16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仲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东阳市金隆轻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涤沦滤料等产品加工业务往来。被告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应支付原告款项余额为124064.16元;截止2015年5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74064.16元。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金隆轻化有限公司加工款74064.16元,并赔偿损失(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646元,由被告上海利亚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振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楼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