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2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392号原告:刘某,汉族。被告:蒋某,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鲁 芳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巴音其其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