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河源市汇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徐俊杰、杨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源市汇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俊杰,杨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68号原告河源市汇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伦加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美凤、陈欢笑,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俊杰。被告杨洋。上列原告河源市汇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俊杰、杨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欢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俊杰、杨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俊杰、杨洋自2012年7月25日共同购买了河源市东城西片区越王大道西侧纬十二路北侧汇景中央华府3号楼A单元701号商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173.32平方米。随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为其在内的整个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约定及河源市物价局文件批复:被告须按月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的有关费用;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计收,每月每平方米1.75元;被告徐俊杰、杨洋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俊杰、杨洋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的3‰缴纳滞纳金等。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完善、优质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徐俊杰、杨洋从2014年3月起一直未依约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俊杰、杨洋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份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所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672.82元和滞纳金6539.67元,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计算。被告徐俊杰、杨洋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徐俊杰、杨洋与河源市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有:被告徐俊杰、杨洋购买位于河源市东城西片区越王大道西侧纬十二路北侧汇景·中央华府3号楼A单元701号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173.32平方米。同日,原告与被告徐俊杰、杨洋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其中约定有:被告徐俊杰、杨洋缴纳费用时间从被告徐俊杰、杨洋应当接收物业之日起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约定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2.20元/月,按建筑面积计算;被告徐俊杰、杨洋每月8日之前缴纳当月管理服务费;被告徐俊杰、杨洋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俊杰、杨洋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缴交滞纳金。2013年3月28日,被告徐俊杰、杨洋接收了上述购买的房产,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被告徐俊杰、杨洋共拖欠原告21个月物业服务费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河源市物价局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汇景中央华府小区物业收费问题的批复》,其中对物业服务费进行有规定: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不超过1.75元收取。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徐俊杰、杨洋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徐俊杰、杨洋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请求被告徐俊杰、杨洋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和滞纳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俊杰、杨洋的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2.20元,由于原、被告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超过了政府部门规定的标准,因此,本案被告徐俊杰、杨洋的物业服务费应按河源市物价局的规定,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5元计算。被告徐俊杰、杨洋应交物业服务费为1.75元/月/平方米×173.32平方米×21个月=6369.51元。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实质是违约金,原、被告约定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缴交滞纳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被告徐俊杰、杨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俊杰、杨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源市汇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369.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个月物业服务费303.31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3月1日起,2014年4月1日起,自2014年5月1日起,2014年6月1日起,自2014年7月1日起,2014年8月1日起,自2014年9月1日起,2014年10月1日起,自2014年11月1日起,2014年12月1日起,自2015年1月1日起,自2015年2月1日起,自2015年3月1日起,自2015年4月1日起,自2015年5月1日起,自2015年6月1日起,自2015年7月1日起,自2015年8月1日起,自2015年9月1日起,自2015年10月1日起,自2015年11月1日起,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徐俊杰、杨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平审 判 员 丘铧鑫人民陪审员 刘雄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星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