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贾瑞峰与赵保清、郝福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瑞峰,赵保清,郝福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196号原告贾瑞峰。委托代理人贾发旺(系原告的父亲)。被告赵保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后炭市。被告郝福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贾瑞峰诉被告赵保清、郝福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瑞峰的委托代理人贾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保清、郝福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后,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2013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计欠款82000元。此后,又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1年5月20日起开始给付,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之间以及被告赵保清与原告之间分别系亲属关系,因二被告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共同于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10月,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息8000元。2013年3月19日,经双方重新结算,被告赵保清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确认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此后,二被告于2013年6月一次性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自2009年11月19日即借款之日起,二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利息18000元即向原告结息至2011年5月19日。现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二份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贾瑞峰与被告赵保清、郝福功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保清、郝福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贾瑞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1年5月20日起开始给付,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赵保清、郝福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