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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56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曾因猥亵儿童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经泰兴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峰、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2时52分许,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黄桥镇塔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桥收费站卡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92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晓林审 判 员  孙 玮人民陪审员  徐国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