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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8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利财与梁灵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利财,梁灵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8414号申请执行人刘利财,男,1979年1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梁灵波,男,1978年7月9日出生。刘利财与梁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丰民(商)初字第124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梁灵波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前向原告刘利财偿还借款本金四万五千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刘利财负担三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梁灵波负担三百八十八元(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调解书生效后,梁灵波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权利人刘利财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梁灵波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84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靖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