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芙行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2诉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定业,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易蔚明,湖南鸿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芙行初字第91-2号原告袁定业(430121195405228418),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北山镇明月村岳塘组***号。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二办十楼。法定代表人范焱斌,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双,该单位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开建,该单位干部。第三人易蔚明,男,1964年5月19日,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一区**号楼****号。第三人湖南鸿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395号。法定代表人熊创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振文,湖南秦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定业不服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一案过程中,原告袁定业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袁定业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袁定业撤回对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袁定业负担。审 判 长 祁谷芸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