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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5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477号原告刘某甲,女,1967年1月4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刘某乙,男,1941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艾金莲,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梅子,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金莲、茆梅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本市秦淮区双塘街道仓顶x号201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原告于1992年7月即入住该房屋的中号房屋。原告基于拆迁安置及2012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权入住诉争房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享有诉争房屋中号房间的使用权并进入居住使用。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系父女。本市秦淮区终所巷20-2号房屋原系被告父亲刘仲义所有,后该房屋产权转移至被告名下,该房屋拆迁后分得诉争房屋。1992年,原、被告入住诉争房屋,原告于1994年出嫁并将户口迁入其丈夫分配的房屋中,被告于1996年购得诉争房屋。2004年,原告离异后在外租房居住,但至2012年始,原告为诉争房屋的居住权与被告产生纠纷。被告认为原告婚后将户口迁出,并且诉争房屋系被告个人所有,原告并无诉争房屋的居住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刘仲义系被告刘某乙父亲,刘某乙与哈国华系夫妻,二人育有本案原告刘某甲及案外人刘斌两子女。本市秦淮区终所巷20-2号房屋(面积为85.31平方米)原系刘仲义所有。1990年5月19日,该房屋遇拆迁,并由南京来凤小区联合建设指挥部出具了《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私房收购书》(由哈国华代签),此时产权人亦变更为被告。同日,哈国华(代)领取了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刘仲义、刘某乙、哈国华、刘某甲、刘斌共计5人的自行过渡费。1992年2月26日,南京来凤小区联合建设指挥部在办理终所巷20-2号房屋拆迁过程中,在分配住房登记表上记载被安置人员为刘仲义、刘某乙、哈国华、刘某甲、刘斌,将上述5人安置于本市秦淮区仓坡x号x幢201室(即诉争房屋),房屋性质为公房并由刘仲义承租。后刘仲义于同年去世,诉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1996年8月16日,被告为购买诉争房屋与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了《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房价为19880.84元。1997年6月20日,被告取得诉争房屋产权(面积为70.63平方米),2000年6月23日,被告取得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后原告因主张诉争房屋居住权利与被告产生纠纷。另查明,1992年终所巷房屋拆迁分配住房时,原告户口在该房屋内,后于1993年6月24日迁入仓坡x号201室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秦淮区房地产管理局分配住房登记表》、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拆迁私房收购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拆迁领款凭证》及《被拆迁户自行过渡经济补贴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本案中,原告系拆迁过程中的被安置对象,即在拆迁单位对被告的原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时,原告作为常住户口一员,是拆迁安置的考虑因素之一,故原告对于诉争房屋应享有使用权,但对于原告明确要求享有中号房间的使用权,双方应自行协商,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对南京市秦淮区双塘街道仓顶x号201室享有使用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7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被告刘某乙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657元已由原告刘某甲预交,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曹凌子人民陪审员  王顺钰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葛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