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何锦华与任国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锦华,任国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455号原告:何锦华,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511。被告:任国明,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253。原告何锦华诉被告任国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钊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锦华、被告任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锦华诉称: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西路26号金利华鞋厂内,被被告殴打致颅脑损伤需入医治疗。经鹤山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合共6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任国明辩称:本纠纷是因货款问题引起的,当时被告是去追2014年8月份的货款,当时原告语气好强硬称没有钱,被告称用厂内的物品抵扣货款,当时监控视频中看见被告的手去按原告的头,最后原告就叫了派出所过来,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上的性别注明是女的都不是原告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没有依据,现在从证据上看医疗费也只是六百多元,也不清楚该六百多元医疗费是否是因本次纠纷而发生的费用,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护理费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国明于2015年10月30日因追讨货款等与原告何锦华发生争执,并在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西路26号金利华鞋厂内殴伤原告何锦华。原告随即向鹤山市公安局报警,并于当日至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颅脑损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665.50元,医嘱休息三天。鹤山市公安局经调查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0月30日16时许,该员(任国明)在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西路26号金利华鞋厂内,因收鞋底货款与事主何锦华发生争执,并殴打事主何锦华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任国明的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罚款二百元。另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鹤山市沙坪金利华鞋厂的经营者。事发后被告未支付过款项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本案纠纷的起因是被告任国明因追讨货款而殴伤原告何锦华,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被告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件造成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665.50元,有鹤山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在卷足凭,可堪认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00元过高,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所载性别为“女”系笔误,业经鹤山市人民医院补正为“男”,并加盖公章,可予采纳。二、误工费438.67元。原告虽未能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但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足证其从事制鞋业,故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371元计算,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医嘱原告休息三天,误工时间应按三天计算,计得误工费438.67元(53371元÷365天×3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00元过高,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00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意见证明其需要护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属无据,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殴伤而造成残疾等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1104.17元,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全部损失1104.17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锦华损失1104.17元;二、驳回原告何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何锦华负担207元,由被告任国明负担4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钊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美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