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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南京新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博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博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南京新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27号302室。法定代表人栾文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贾小健、周云娟(均受南京新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博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新天地休闲广场1-705。法定代表人徐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受无锡博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鹏飞(受无锡博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清扬路6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建荣、许阳(均受无锡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新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新固公司)与被告无锡博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投资公司)、无锡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新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小健、周云娟,被告博睿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彭鹏飞,被告永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新固公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南京新固公司与博睿投资公司签订《加固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京新固公司承包无锡家乐花园1#房加固工程,工程地点无锡市清扬路与永乐路交接处,家乐福超市附近,博睿投资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本加固专项工程施工结束即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博睿投资公司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博睿投资公司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南京新固公司依约履行相应施工义务。根据审计确认,博睿投资公司应给付工程款总额751648元,现尚欠工程款84148元。涉案加固工程建设单位为永安房地产公司,而永安房地产公司拖欠博睿投资公司工程款。故请求判令:1、博睿投资公司给付工程款8414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8582.87元);2、永安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博睿投资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博睿投资公司、永安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博睿投资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真实发包单位和建设单位为永安房地产公司,博睿投资公司仅是受永安房地产公司代付工程款,本案还款主体是永安房地产公司,故请求驳回对博睿投资公司的诉请。被告永安房地产公司辩称:1、合同是南京新固公司与博睿投资公司签订的,要求永安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永安房地产公司与博睿投资公司签订的承包代理销售合同包涵有多项权利义务,与博睿投资公司不是委托付款关系。3、博睿投资公司要求永安房地产公司支付代付工程款的纠纷,已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永安房地产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现尚无定论;且永安房地产公司与博睿投资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达到结算条件。4、结算审定单是博睿投资公司单方委托进行审计的,永安房地产公司对审计结果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发包方博睿投资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南京新固公司(乙方)签订《加固专项工程施工合同》1份,明确甲方将无锡家乐花园1#房加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地点无锡市清扬路与永乐路交接处,家乐福超市附近,施工工期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2月10日,共计55天。合同总价暂定为75万元,施工结束后按实结算。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施工人员进场,甲方支付乙方10万,(2)工程量完成一半时,甲方再支付20万进度款,(3)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再支付20万进度款,(4)本加固专项工程施工结束即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付至合同价的85%,(5)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一周内付清余款(付款时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建筑业发票)。2013年11月25日,经无锡市中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无锡市家乐花园1#房加固工程审定总价为751648元(已扣除施工方承担的审计费12621元),博睿投资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南京新固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2013年12月27日,南京新固公司向永安房地产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结算项目为无锡家乐花园1#房加固工程,金额为751648元。2014年1月27日,永安房地产公司向博睿投资公司出具“关于家乐88生活广场装饰等工程结算票据的函”,载明:根据2013年与贵公司签订的《家乐88生活承包代理销售合同》相关条款规定,家乐88生活广场装饰等工程由贵公司代建,其工程结算费用由贵公司代付至代理销售可结算时抵扣,目前,我公司家乐苑1号房工程结算已进入尾期,由贵公司代建所发生的工程结算票据和相关工程合同以及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请于2014年2月28日前移交到我公司财务部,特此函告。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甲方永安房地产公司与乙方博睿投资公司签订《“家乐88生活广场”承包代理销售合同》,约定交付销售的条件为甲方取得销售许可证及乙方完成辅助工程项目(见附件三)并取得相关验收为依据,本项目乙方代理销售的买断价为人民币贰亿玖仟柒佰万元整,包含①本案1-4层商业房产所有权②增加的辅助工程费用(见附件三),此费用由乙方代付,双方确认金额为人民币叁仟柒佰万,此费用最终双方结算时转为乙方支付的部分买断款,乙方应提供上述费用的结算票据,作为甲方的开发成本,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应提供的票据应真实并可作为成本或费用的结算依据,否则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或经济责任。当销售总额达到人民币贰亿叁仟伍佰万元起,甲、乙方同意将贰仟伍佰万元履约保证金及乙方代付的叁仟柒佰万元辅助工程款转为销售额(具体对应一房一价表),即乙方已达到买断销售总额贰亿玖仟柒佰万元整。附件三中载明项目内容加固工程,实施单位新筑加固,预算金额180万元。审理中,南京新固公司、博睿投资公司均认可所涉工程款总价为751648元,博睿投资公司已陆续支付667500元,尚有84148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加固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关于家乐88生活广场装饰工程结算票据的函”、工程付款情况确认表、建筑业统一发票、民事起诉书、《“家乐88生活广场”承包代理销售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京新固公司承包的无锡家乐花园1#房加固工程款项应由何方支付。首先,南京新固公司与博睿投资公司签订的《加固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南京新固公司承接无锡家乐花园1#房加固工程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对该工程款亦进行了确认,故本院认定博睿投资公司应向南京新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4148元。其次,南京新固公司要求永安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博睿投资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综合分析《“家乐88生活广场”承包代理销售合同》及“关于家乐88生活广场装饰工程结算票据的函”,无法认定本案所涉加固工程的发包人为永安房地产公司,永安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合同价款给博睿投资公司与南京新固公司无关,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南京新固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博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南京新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148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南京新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对无锡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0元(已由南京新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博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博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南京新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陆 峰代理审判员  袁丽娟人民陪审员  曹 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