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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564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杨昭钦,重庆市江津区李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昭钦、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2007年9月9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10日生育长女唐某甲,于2012年7月12日生育次女唐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冷暴力,被告母亲也对原告进行谩骂,2015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唐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7年9月9日在重庆市江津区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10日生育长女唐某甲,于2012年7月12日生育次女唐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开始分居。唐某甲现随被告唐某某生活,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法庭陈述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法庭陈述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告父亲处借款50982元,被告认可其中36000元的债务,但辩称不知道该债务是否已经偿还。被告法庭陈述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在被告母亲处借款37000元,原告认可其中17000元的债务。原、被告因离婚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户口薄,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记账单一张,被告提交的借条二张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至今已经8年,并且生育了两个女儿,已经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缺乏沟通了解,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纠纷。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婚姻危机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婚姻危机并不意味着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姻发生危机的时候,原、被告应多加强沟通交流,改正和克服自身的缺点,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为子女的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被告虽然产生婚姻危机,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俞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