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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曾平、王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曾平,王做,颜再英,王能,王有,钟叶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负责人肖和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健军,系委托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平。被告王做,系被告曾平的配偶。被告颜再英。被告王能,系被告颜再英配偶。被告王有。被告钟叶芳,系被告王有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曾平、王做、颜再英、王能、王有、钟叶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步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明飞、唐柳絮参审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健军、许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平、王做、颜再英、王能、王有、钟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颜再英、王有、曾平三人自愿成立以颜再英为牵头人的联保小组,与原告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被告均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协议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做了明确约定。被告王能、钟叶芳、王做在该合同上签字。另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3年1月8日,被告曾平向原告贷款壹拾万元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曾平的借据向其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曾平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止,被告曾平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7815.9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而酿成诉讼。原告认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履行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曾平作为借款人,没有履行其按时还款的合同义务,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曾平应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王做作为被告曾平的配偶,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王能、王有、钟叶芳、颜再英应对被告曾平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判令:1、被告曾平、王做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7815.90元,上述金额计算到2016年1月25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颜再英、王能、王有、钟叶芳对被告曾平、王做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曾平、王做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曾平、王做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颜再英、王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颜再英、王能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王有、钟叶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王有、钟叶芳的诉讼主体资格。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被告王做、颜再英、王能、王有、钟叶芳对被告一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复印件1份共10页,拟证明⑴、原告与被告曾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⑵、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曾平发放了贷款。⑶、被告曾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7、信贷还款流水台帐复印件1份共页,拟证明原告已收被告曾平的本息数额及被告曾平不按期归还贷款的事实。8、贷款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曾平尚未偿还的本息数额。被告王做、颜再英、王能、王有、钟叶芳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甲方)与被告曾平、王做、颜再英、王能、王有、钟叶芳(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五条的约定,被告颜再英、王有、曾平自愿成立以颜再英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的联保小组,并约定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四)、(九)项的约定,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2月10日,被告曾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曾平向原告贷款100000元整,年利率1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曾平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3年1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曾平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向被告曾平在借款合同中提供的账号发放贷款100000元,原告放款后被告曾平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39.25元,利息(含罚息)11876.65元,本息合计37815.9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25日,顺延照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另查明,被告王做系被告曾平的配偶,被告王能系被告颜再英的配偶,被告钟叶芳系被告王有的配偶,且都是联保小组成员,并在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曾平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与被告曾平、王做、颜再英、王能、王有、钟叶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曾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应在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曾平应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曾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借款本金25939.25元、利息(含罚息)11876.65元,本息合计37815.9元(算至2016年1月25日,从2016年1月26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利息顺延照计)。2、被告王做、颜再英、王能、王有、钟叶芳对被告曾平、应归还给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应负担的诉讼费负共同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元,由被告曾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平在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步城人民陪审员  李明飞人民陪审员  唐柳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