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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贵晖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贵晖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丹霞路建元路以南、丹霞路以西丽景芗城*幢***室。法定代表人:余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晓灵,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颖,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贵晖,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友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贵晖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友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晓灵、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贵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德友盛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合同编号35××××63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德友盛公司将龙海市××镇××.××二期II区24#601号住宅房屋出售给陈贵晖,建筑面积137.340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700434元,由陈贵晖分期付款,德友盛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房屋以及逾期付款、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但该书面合同上没有双方的签名或盖章;德友盛公司出具的其他附件包括《合同补充协议》也没有双方的签名或盖章。2015年1月,德友盛公司先后向陈贵晖发出《催款通知书》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陈贵晖均有签收。2015年4月3日,龙海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向德友盛公司出具一份登记备案查询表,体现讼争商品房有备案登记记录。2015年6月5日,该局出具一份《证明函》,证明2012年12月25日由德友盛公司向该局交易中心提交的编号35××××638《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有买卖双方的签字盖章,但其未留存原件,也未扫描或存有复印原件。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德友盛公司主张与陈贵晖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编号35××××63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的附件没有双方的签名或盖章,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协议,也没有依据证明双方有支付购房款或交付房屋等商品房买卖行为,故其主张双方已订立合同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德友盛公司认为龙海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函》记载的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该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龙海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函》并没有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其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也并不是来自于其收集或保存的资料,缺乏证明力;其出具的两份证据在其职权范围内也仅能说明讼争房屋在该局有备案登记记录,但不能证明德友盛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关系成立。综上,德友盛公司所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德友盛公司请求确认解除其与陈贵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陈贵晖支付违约金、办理解除合同备案登记相关手续、承担一切税收和费用等,应不予支持。陈贵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德友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2元,由德友盛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德友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德友盛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在我方依法提出书面申请后,既未责令对方提交讼争合同等证据,也未拘传对方到庭接受询问,而是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以证据不足为由直接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事实上将对方拒不到庭应诉的不利后果转嫁给我方承担,明显有失公平。1.对方在明知我方起诉的相关事实及主张的情况下,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我方所主张的相关事实不持异议、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应按我方的主张认定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我方请求原审责令对方提交讼争合同等证据正当。但原审在未责令对方提交讼争合同等证据的情况下,以证据不足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与上述规定不符。3.原审时,我方根据现有证据主张双方已就讼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方虽未到庭应诉却通过电话向经办法官承认该合同是以其名义签订的,本案只有在对方到庭接受法庭调查的情况下,才可能查明相关事实,故对方应属上述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我方请求原审责令对方到庭接受询问,合法有据,原审应拘传其到庭查清案情。二、《合同备案查询信息表》、《证明函》等证据已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基本事实。原审在我方依法提出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后,拒绝向上述部门调取讼争合同的备案登记原始档案,直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已订立合同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明显不当。1.我方从龙海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上打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查询信息表》、《证明函》、《催款通知书》、《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以及电话录音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已充分证明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2年12月25日提交备案申请、2012年12月27日办理备案登记、对方未否认购买讼争房产以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等基本事实。原审一方面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定,一方面又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已订立合同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龙海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作为预售合同备案职能部门,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所出具的《合同备案查询信息表》所记载的事项以及从该局房屋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上打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均应当推定为真实。此外,《证明函》中进一步明确说明“关于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贵辉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2年12月25日由开发公司提交,合同上均有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我局交易中心审核后给予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我局确认该六份合同原件的条款与我局房屋登记系统存档的电子版合同一致”。上述《备案登记信息表》、《证明函》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已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且合同原件与房屋登记系统存档的电子版合同一致的事实。原审认定《备案登记信息表》、《证明函》两份证据也仅能说明讼争房产在该局有备案登记记录,但不能证明合同关系成立,明显不当。3.本案合同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原始档案属有关部门保存的内部文件,我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应根据我方申请向有关部门调取。但原审一方面不按上述规定向有关部门调取相关证据,一方面又以“龙海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函》并没有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其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也并不是来自于其收集或保存的资料,缺乏证明力”为由,对《证明函》不予采信,明显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的原审诉讼请求;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贵晖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德友盛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双方是否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拘传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必须到庭的被告”指的是“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首先,本案与前者情形无关。其次,对于后者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可否正确处理和审理效果进行综合评估,否则,缺席判决制度就将形同虚设;本案作为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的又是订立书面合同的事实,该事实认定最有力的基础在于书证,而不在于言词证据,当事人出庭与否并不具有关键性;从审理效果上看,案件的审理仅关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中采用的是“可以拘传”的表述,“可以”意味着具有两种选择权,亦即人民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综上,原审未拘传陈贵晖到庭,并无不当。关于责令陈贵晖提供讼争合同问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在于“书证在对方控制之下”。对此,德友盛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德友盛公司仅提交书面申请,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前提,故原审未依其书面申请责令陈贵晖提供讼争合同并无不当。关于陈贵晖不到庭事实如何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不到庭,并不能免除另一方到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德友盛公司主张陈贵晖不到庭可直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于法无据。原审认定事实是以本案的举证情况为基础,而不是依据当事人出庭与否,其做法符合上述规定的本意,并无不当。关于申请调取证据问题。《证明函》中明确载明“合同原件全部交由开发商保管,并未留存原件”、“且我局房屋登记系统软件不具备扫描功能的原因,我中心也未留存扫描件或复印件”。在此情况下,德友盛公司申请调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的原始材料并无实质必要。故原审对德友盛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德友盛公司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与法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二、双方是否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德友盛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上并不具备该规定所要求的成立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德友盛公司既未主张存在上述法定情形,也未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单独从《备案登记信息表》看,该证据虽然客观上对上述合同的备案事实有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但结合其后的《证明函》分析,明显存疑。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规定中的要件,《证明函》均不具备,形式上有瑕疵。其次,《证明函》中明确载明“合同原件全部交由开发商保管,并未留存原件”、“且我局房屋登记系统软件不具备扫描功能的原因,我中心也未留存扫描件或复印件”。依此可以看出,《备案登记信息表》缺乏合同的原件、复印件以及扫描件加以印证,违背情理。结合上述分析,对于双方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的事实,在案的所有证据并不足以形成明显的锁链。综上,德友盛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二个焦点的分析、认定,德友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陈贵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4元,由上诉人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志平审判员  翁艺晖审判员  李 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 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