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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2016)苏1283民初字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苏日生与苏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日生,苏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2016)苏1283民初字703号原告苏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奇和(特别授权),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阳。委托代理人尹俊达(特别授权)。原告苏日生与被告苏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奇和、被告苏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俊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又系东西邻居。2015年2月25日上午,原告与被告之父为门前的路发生争执。后被告用砖头砸原告的头部等,致原告受伤,后公安部门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08.41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是自己摔伤的,和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医院的检查和原告所受的伤之间没有联系,是检查的不相关的项目,且存在多项重复检查,要剔除重复检查的部分,剔除与该纠纷无因果关系的检查费用。黄桥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不是司法鉴定结论,没有伤残等级结果,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一概不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是邻居关系,亦是叔侄关系,原告与被告之父苏月生是同胞兄弟。2015年2月25日上午,原告苏日生到苏月生家中商量砌围墙的事,双方因路道的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及徐炎光(原告舅子)之间相互推搡。被告苏阳见状亦加入其中,期间被告用砖头打伤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广陵卫生院、泰兴市广陵卫生院、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泰兴市宁界卫生院治疗,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578.41元,其损伤被诊断为左第4肋骨骨折、头部、胸腹部软组织挫伤等。后泰兴市公安局广陵派出所协调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之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泰兴市公安局广陵派出所对被告及苏月生的询问笔录、未达成调解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长期从事木工工作,日收入为1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与被告相互纠缠的过程中受伤,单就侵权事实发生的经过而言,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混合过错所致,但考虑到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主动加入到原告与苏月生的纠纷中所致,故而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责任的比例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5578.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时间16天、每天20元计算为320元;3、营养费,虽无营养治疗的证明,但可适当考虑原告的伤情,确认住院期间需一定的营养治疗,以每天20元计算为32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以1人护理、每人每天80元计算为1280元;5、交通费确定为100元;6、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的情况,但考虑到原告是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农村农业从业人员的特点,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1077元/年来认定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原告的误工期限则结合医院建议、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为3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550元。因此,原告的总损失为10148.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苏日生人民币6089.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杨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一日书记员  周周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