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454号原告张某,女,199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博望镇*栋楼。委托代理人李荣兴,系原告张某父亲,身份证号:6123011964********,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梁勇,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半洋村*****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71********。系陕FC16**号车驾驶人。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7日,住汉中市汉台区宗营镇复兴街**号,身份证号:6123011964********。系陕FC16**号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负责人,陈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春、欧阳,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月19日19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陕FC16**号小轿车,行至108国道城固西寨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王文涛驾驶的两轮踏板摩托车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张某、刘佳倩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311天,花费医疗费31206.50元。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城公交认字(2015)第3-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王文涛、刘佳倩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某的伤情于2016年1月21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另外,被告朱某某所有的陕FC1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鉴定费等损失170038.50元(含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8500.00元)。被告李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住院天数的评估意见亦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住院天数、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期限、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的权力。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他人造成损失的,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损失,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主要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住院天数、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期限、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方面的争议,应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被告方认为王文涛超载应当承担相应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系由被告李某某违章所致,王文涛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关系,被告方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方关于原告住院时间过长的答辩,经本院审核相关病历、病程记录,认为该答辩可信,予以采纳,经核定住院天数为27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可以按照本地护工报酬标准,以每日90元计算,护理期限因无其他证据证明需延长护理期,故以住院期间为准。误工费按照原告的收入情况经核定为每日65元,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核定为80日。被告方认为原告属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庭审中提交的房产登记证、社区证明及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等均可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多年且以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处理。精神抚慰金经核定为2000元,复印费32元不予认定。最终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0528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0528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向其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5570.00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570.00元),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29710.50元】;二、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8500.00元由原告张某向其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0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伍涛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赔偿项目赔偿数额被告垫付部分法庭认定部分门诊医疗费132元(门诊检查费、复印费)100元住院医疗费37260.50元(31260.5+6000)28500.00元37260.50元误工费24156.00元6500元护理费33100.00元4230元营养费7420.00元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30.00元1410元残疾赔偿金52840.00元528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2000元合计168038.50元(含原告预交部分)10603.80元105280.50元1、交强险赔偿部分(75570.00元)1、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2、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65570.00元{(其中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4230元(住院47天,每天9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商业险赔偿部分29710.50元以上二项合计:105280.50元。备注:判决生效后,请将赔偿款汇至我院在工行城固县支行执行账户,账号2606051029200018859(李军承办,0916-7212009)。审判员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伍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