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永胜与杨伟、陆柱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胜,杨伟,陆柱,盐城市联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胜,盐城市唯尚足艺养生馆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金涛,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柱,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联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范公路88号嘉元广场东区幢北502-508室。法定代表人XX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亭湖区盐马路27号。负责人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红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永胜因与被上诉人杨伟、陆柱、盐城市联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出租车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0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21时38分(天气:晴),杨伟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湖区建军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农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建军东路由东向西刘永胜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永胜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刘永胜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大腿下段软组织毁损伤、左下肢多处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头皮撕脱伤。同年12月10日,刘永胜出院,医疗费用合计为76600元。其中:杨伟付款8300元,陆柱付款17000元,联达出租车公司付款4万元,长安保险盐城公司付款1万元。2012年1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1)第1101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胜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刘永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2年4月23日,经刘永胜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永胜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月28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永胜左下肢毁损伤遗留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头皮撕裂伤遗留面部不规则线条状瘢痕形成累计达1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刘永胜的误工时间总计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15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每天为2人,出院后每天为1人),营养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2012年7月17日,经刘永胜申请并预交评估费3000元,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对刘永胜的假肢安装费进行评估。同年7月20日,该公司作出义鼎证字20120720号关于刘永胜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内容为:“刘永胜左大腿行截肢术后,髋关节运动良好,头皮撕裂伤遗留面部不规则线条状瘢痕形成累计1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适配国产普及型左大腿假肢,每次每具义肢价格为32570元,每年维修费为每具单价的5%,五年更换一次,假肢更换年限参照民政机关统计的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后双方为本起事故民事赔偿事宜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永胜遂于2012年12月31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刘永胜之父刘茂红(1942年1月31日生)、母陈秀兰(1942年1月1日生)。刘茂红、陈秀兰夫妇共生育三子二女:即长子刘永胜、次子刘永帮(已死亡)、三子刘永清、长女刘秀罗、次女刘永芹。苏J-×××××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陆柱,杨伟系陆柱雇佣的驾驶员,陆柱将该车挂靠在联达出租车公司经营。联达出租车公司为该车向长安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期限均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计免赔率)。2013年3月13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长安保险盐城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永胜各项损失合计12万元,扣除其垫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刘永胜11万元。二、长安保险盐城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永胜各项损失合计314584元。三、陆柱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刘永胜各项损失合计55515元,扣除其垫付款17000元,实际再赔偿刘永胜38515元。四、杨伟应对陆柱应赔偿刘永胜之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盐城市联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对陆柱应赔偿刘永胜之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4月24日,刘永胜因右髋关节腔积液在亭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刘永胜支付医疗费用6817.05元,医保已经报销4405.3元,实际支付2411.75元。同年9月18日,因左大腿截肢后残端痛住新东仁医院治疗,刘永胜支付医疗费8988.92元,医保报销5676.43元,实际个人支付3312.49元,两次住院共24天。2015年4月24日,刘永胜诉至法院。同年6月10日,经刘永胜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604.5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永胜的后续治疗期限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药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9月16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永胜于2011年10月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行左大腿截肢术治疗,2014年4月、2014年9月溃疡性结肠炎、右髋关节腔积液、左大腿截肢术后残端痛、左大腿残端神经瘤、腰椎间盘突出症分别两次住院治疗。其溃疡性结肠炎目前病因不明,精神因素、免疫功能下降均可导致溃疡性结肠炎,被鉴定人外伤致左大腿截肢后诊断为溃疡性结肠炎,其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左大腿截肢术后残端能、左大腿残端神经瘤系为截肢后的并发症,与交通事故致截肢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关于后续治疗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原则上以首次伤残程度评定时为准,如伤后伤情恢复不良(并发症明显),建议增加误工期限60日为宜;护理期限3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3、关于医药费有合理性:经审阅卷宗提供的被鉴定人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医药费用清单,其住院期间所用左氧氟沙星、诺氟沙星、头孢呋辛钠、血塞通等为抗炎、活血药物,符合溃疡性结肠炎、右髋关节腔积液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经审阅被鉴定人住盐城新东仁医院医药费用清单,其住院期间所用关孢呋辛钠、丹参酮、肝素钠、塞来昔布等为抗炎、镇痛、活血药物,符合左大腿截肢术后残端痛、左大腿残端神经瘤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永胜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受害人刘永胜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药费。根据刘永胜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总额为15805.97元,扣除医保10081.73元,实际支出医疗费572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刘永胜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刘永胜的住院时间为24天,参照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刘永胜的营养期限为3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医疗费用合计6425.24元。2、伤残损失:(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天,按照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考虑到第一次处理时已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认定刘永胜的误工费为282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30日,按照护理人员收入状况6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8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伤残损失合计4820元。上述第1至6项合计11246.24元。(二)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杨伟、陆柱虽然对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杨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长安保险盐城公司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联达出租车公司为苏J-×××××号轿车向长安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长安保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处理时,长安保险盐城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商业三者险已赔偿314584元。因此,长安保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继续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陆柱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陆柱雇佣的驾驶员杨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陆柱所有的苏J-×××××号轿车与刘永胜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永胜受伤致残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陆柱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杨伟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杨伟对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负有主要过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陆柱向刘永胜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联达出租车公司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陆柱将其所有的苏J-×××××号轿车挂靠在联达出租车公司营运,联达出租车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陆柱应赔偿刘永胜之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刘永胜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刘永胜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杨伟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身受伤致残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关于杨伟、陆柱、联达出租车公司的垫付款问题。本起交通事故杨伟垫付8300元、陆柱垫付17000元、联达出租车公司垫付40000元,其中陆柱垫付17000元已在第一次诉讼时得到处理,杨伟垫付8300元、联达出租车公司垫付40000元没有处理,杨伟同意将垫付款8300元转让给车主陆柱。由于苏J-×××××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本次应赔偿刘永胜的损失,故杨伟、陆柱、联达出租车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陆柱须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计免赔的部分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杨伟、联达出租车公司已垫付8300元、40000元,刘永胜应予返还陆柱、联达出租车公司。综上,刘永胜要求杨伟、陆柱、联达出租车公司、长安保险盐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永胜6691元。二、陆柱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刘永胜1181元。四、刘永胜应返还陆柱8300元。五、刘永胜应返还盐城市联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40000元。上述所涉款项,刘永胜、杨伟、陆柱、盐城市联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20元,鉴定费1604.5元,合计2424.5元,由刘永胜负担727.5元,由陆柱负担1697元。上诉人刘永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上诉人就后续治疗费提起的诉讼,在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均未垫付任何费用。二、本案中未查明上诉人三次假肢费用被上诉人未予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一并处理被上诉人的垫付款则应当一并处理上诉人未获得赔偿的三次假肢费用,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伟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判,我确实垫付了8300元,但是刘永胜没有向我返还。被上诉人陆柱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联达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长安保险盐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正确,垫付款应当一并处理。二、关于假肢费用,(2013)亭民初字第0254号判决中已经一并处理,我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亭民初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刘永胜每次每具义肢价格为3257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每具单价的5%,按照更换四次计算,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70992.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垫付款是否应当一并处理的问题。2011年10月17日,刘永胜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当中仅处理了陆柱垫付的17000元,被上诉人杨伟垫付的8300元、联达出租车公司垫付的40000元,没有得到处理,本案系刘永胜因后续治疗费起诉被上诉人杨伟、陆柱、联达出租车公司、长安保险盐城公司的案件,被上诉人杨伟、陆柱、联达出租车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其在上述案件当中未处理的垫付款,杨伟同意将垫付款8300元转让给陆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残疾器具费未获得赔偿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永胜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刘永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代理审判员 郑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晨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