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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柴景学、何素琴与被上诉人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绥中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景学,何素琴,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景学。委托代理人:于庆新。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素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景一男。委托代理人:刘宝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绍华。委托代理人:李伟。上诉人柴景学、何素琴为与被上诉人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绥中信用社)、绥中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绥中经信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景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庆新、被上诉人绥中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宝海、绥中经信委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何素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4年12月25日,柴景学从绥中县王家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1,830.00元,同时在借据上盖有绥中县王家店乡铅铜矿公章,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5年12月20日,利率为19.8‰,借款用途为购买矿石。1995年3月13日,柴景学从绥中县王家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5年11月30日,利率为19.8‰,借款用途为其他。1995年3月31日,柴景学从绥中县王家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5,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5年10月30日,利率为19.8‰,借款用途为付业。2006年12月30日,绥中信用社以转贷的形式给柴景学发放借款57,830.00元及91,000.00元,转收1994年及1995年的四笔借款及利息。2010年3月26日,绥中信用社以转贷的形式给柴景学发放借款91,000.00元,转收柴景学2006年12月30日9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同日,绥中信用社与何素琴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何素琴为柴景学2010年的借款做担保。柴景学与何素琴至今未偿还贷款。另查明,原王家店乡刘家沟铅铜矿隶属于绥中县黄金管理局,于1995年8月31日解散。根据2007年绥中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绥编发(2007)25号文件,绥中县黄金管理局撤并到绥中县经济贸易局。2010年7月,绥中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绥编发(2010)53号文件规定,绥中县经济贸易局的职责和绥中县发改局的信息产业职责划入绥中县经济和信息化局,2010年11月20日,绥中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绥编发(2010)90号文件将绥中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改称为绥中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再查明,2003年3月18日,绥中县加碑岩农村信用社撤并到秋子沟农村信用社。2007年,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秋子沟农村信用社、王家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统一使用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称。原审认为: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柴景学、何素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绥中信用社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柴景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柴景学应承担给付责任,何素琴作为担保人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柴景学辩称,上述贷款虽以本人名义所贷,但是全部款项均用于原王家店乡铅铜矿,所以上述贷款应由绥中经信委偿还。绥中经信委辩称,本案所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均是柴景学,所以柴景学应承担还款义务。不管借款人将借款如何使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都是还款义务人,至于原王家店刘家沟铅铜矿是否欠柴景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绥中经信委不承担本案借款合同的还款责任。因柴景学在1994年及1995年的四笔贷款中均以借款人的形式与绥中信用社签订借据,且柴景学用2006年及2010年的贷款偿还了1994年及1995年的贷款,柴景学在2006年及2010年借款时,也没有通知绥中经信委,柴景学在事实上是一种对以前债务的承担,对柴景学的辩称不予采纳,柴景学应承担给付贷款责任。柴景学与绥中经信委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柴景学偿还借款后,可以向绥中经信委另行起诉。因保证人何素琴仅对2010年3月26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绥中信用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柴景学的借款用于家庭所有,对绥中信用社请求何素琴偿还全部借款不予支持,何素琴仅在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柴景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绥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1,000.00元本金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至实际给付之日);二、何素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柴景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绥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7,830.00元本金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至实际给付之日);四、绥中经信委不承担给付责任;五、驳回绥中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柴景学、何素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任矿长期间向绥中信用社贷款全部用于企业购买矿石,该项债务全部划归绥中经信委承继,绥中经信委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绥中经信委答辩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柴景学,柴景学应该承担还款义务,柴景学是否将该借款用于王家店乡铅铜矿买矿石,亦即王家店乡铅铜矿是否欠柴景学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绥中信用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柴景学作为原绥中县王家店乡铅铜矿矿长于1994年12月25日在绥中县王家店信用社两次借款共计21,830.00元,利率19.8‰;1995年3月13日借款1,000.00元,利率19.8‰;1995年3月31日借款35,000.00元,利率19.8‰。1995年8月31日,绥中县王家店乡人民政府与绥中县黄金管理局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铅铜矿转给绥中县王家店乡政府抵偿绥中县黄金管理局拖欠的承包金;拖欠绥中秋子沟信用社的贷款以及拖欠王家店乡经营管理站的贷款由绥中县王家店乡政府偿还,剩余债务由绥中县黄金管理局偿还,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李海臣、王连杰分别签字。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矿山解体协议、王连杰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柴景学在1994年至1995年任原绥中县王家店乡铅铜矿矿长时,为该矿从绥中王家店信用社以及加碑岩信用社前后四次借款共计57,830.00元,该事实有王连杰、陈少久、阚占宏、王士平、孙其军的证人证言、矿山解体协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虽柴景学在2006年12月30日与绥中信用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但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资金往来,且柴景学此时与原工作单位无任何关系,故不论是依据贷款本金还是依据此时形成利息所作借款合同,均没有实际履行,不发生还款付息的法律后果。从原绥中县王家店乡铅铜矿的隶属关系以及机构编制的撤并过程可以认定,绥中经信委应该为原绥中县王家店乡铅铜矿向绥中信用社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绥中信用社已经履行了与柴景学在2006年和2010年签订的合同以及柴景学与绥中经信委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三、绥中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7,830.00元及利息(每笔本金的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按照19.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00元,共计6,560.00元,由绥中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郭逸群审判员  刘亚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燕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