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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吴义明与广东捷科磁电系统有限公司、广州星河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金道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谢金强居间合同纠纷2016民终171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捷x磁电系统有限公司,广州星x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x明,广州金x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谢x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捷x磁电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冯立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宏浩,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琦,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星x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单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柳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琦,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明,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钟桂鸿,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锐敏,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广州金x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谢x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琦,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x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王琦,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捷x磁电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x公司)、广州星x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亨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吴x明,原审被告广州金x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x公司)、谢x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捷x公司(甲方)与吴x明(乙方)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拥有捷x公司旧厂房“三旧”改造地块(位于横沥镇xx路xx号,面积53963平方米,以下简称“目标地块”),甲方拟就该地块引进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合作;2、乙方同意作为居间人,向甲方引荐星x、敏捷、万科、广昂、碧桂园、联合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进行合作洽谈,并推动甲方与房产公司达成正式合作协议。一、居间服务事项:1、就捷x公司旧厂房“三旧”改造地块(位于横沥镇合兴路38号,面积53963平方米),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居间人,负责引荐甲方和房产开发公司进行联合开发。2、乙方的居间服务工作内容包括:引荐甲方与房产公司进行洽谈和谈判;根据甲方的要求,与房产公司进行联络、沟通、协调;最终促成甲方与房产公司正式达成合作意向,并正式签订有关目标地块的合作开发协议。3、截止本协议签署,目标地块的权益由捷x公司持有(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甲方拟与房产公司采用“房产公司现金收购目标公司部分股权+项目公司后续收益分红”的方式或其他正式签署合作方式进行合作。4、在达成如下全部条件后,视为乙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1)甲方与房产公司就目标地块合作正式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作开发协议或其他协议;2)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甲方直接取得的收益(现金+分红)不低于2.4亿元;或尽管甲方直接取得的收益低于2.4亿元,但甲方在与房产公司签署正式协议时向乙方出具书面确认函,确认乙方已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三、居间服务费用:乙方居间服务费的计算方法为:1、根据甲方与房产公司最终签署的协议,如甲方可直接取得的收益在2.4亿元人民币以内,则乙方的居间服务费为甲方直接取得收益的2%。2、根据甲方与房产公司最终签署的协议,如甲方可直接取得的收益在2.4亿元人民币以上,则收益在2.4亿元以内的部分,乙方的居间服务费为甲方直接取得收益的2%,即人民币480万元;收益超出2.4亿元人民币的部分,甲方按照超出部分的4%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四、支付方式:1、如在乙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且甲方收到房产公司支付的1亿元的现金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居间服务费用260万元。2、如在乙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且甲方收到房产公司支付的1.1亿元的现金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居间服务费用300万元。3、如此地块一次成交买断,在甲方收到全部费用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居间服务费用。……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应支付但未支付的居间服务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等。从吴x明提供的电子邮件往来截图,2014年4月10日起,的电子邮箱与jake.xie@jqm.cn、的电子邮箱就捷x投资合作内容发过多次的往来邮件。2014年4月21日,捷x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出席会议股东有金x公司、谢x强;列席会议新增股东有广州亨通公司。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事项:一、金x公司将其持有的捷x公司97%股权以人民币6305万元转让给广州亨通公司。二、谢x强将其持有的捷x公司3%股权以人民币195万元转让给广州亨通公司。……同日,金x公司、谢x强作为转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的广州亨通公司(乙方)签订《广东捷x磁电系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两甲方同意将其分别持有的捷x公司97%股权、3%股权(合计100%的股权)以人民币6500万元转让给乙方。2、股权转让后捷x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如下:乙方广州亨通公司出资人民币6000.0071万元,占注册资本100%。3、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天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500万元。……三、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1、甲乙双方同意股权转让前公司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和享有,但双方另有约定除外。2、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因甲方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行为而形成的公司新增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和享有。因乙方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行为而形成的公司新增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和享有。3、如因两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乙方在成为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两甲方追偿。2014年4月29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沙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将捷x公司的股东由金x公司、谢x强变更为广州亨通公司,变更后的捷x公司只有广州亨通公司一个法人股东,属于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庭审查明,广州亨通公司确认其100%收购捷x公司的股权主要目的是为了取得涉案土地的权益。双方决定的收购价格为2.7亿元,对此捷x公司予以认可。2014年4月22日,金x公司、谢x强收到广州亨通公司6500万元股权收购款。2014年5月4日,捷x公司收到广州亨通公司5500万元,该款项捷x公司及广州亨通公司均认为是广州亨通公司借给捷x公司的借款,广州亨通公司并陈述该5500万元借款属于其收购捷x公司股权的2.7亿元的一部分款项。因本案纠纷,吴x明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起诉请求:1、捷x公司向吴x明支付3000000元居间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计至还清日止);2、广州亨通公司、金x公司、谢x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捷x公司、广州亨通公司、金x公司、谢x强承担。捷x公司原审辩称其不同意吴x明的诉讼请求。1、根据双方的居间合同约定的条款,吴x明尚未完成居间服务,也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条件;2、虽然居间合同的主体是吴x明及我方,签订居间合同时捷x公司的股东是金x公司及谢x强,吴x明居间服务所服务的对象实际上应该是金x公司及谢x强;3、在捷x公司新旧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也写明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即使吴x明主张债务属实,也应该由金x公司及谢x强承担。广州亨通公司原审辩称其不同意吴x明的诉讼请求。1、我方不是合同的缔约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我方与捷x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吴x明将我方列为主体不具有法律依据;3、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该居间合同是在我方收购捷x公司前,我方一直不知道该居间合同的存在,该份居间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4、我方从未委托也未接受吴x明提供居间服务,也不清楚吴x明是否具有资质,吴x明是否提供了居间服务,我方并不知情;5、吴x明是否达到居间服务的条件应由金x公司、谢x强回应,并由金x公司、谢x强承担相应责任。金x公司、谢x强原审辩称其不同意吴x明的诉讼请求。1、吴x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x明依约提供了居间服务,也不能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2、吴x明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必须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案中我方从未与吴x明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承诺对捷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吴x明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是事实和法律依据;3、至于我方与广州亨通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前捷x公司的债务由我方承担是新旧股东对捷x公司债务的内部分割,与本案居间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吴x明与捷x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由吴x明提供居间服务,引荐星x、敏捷、万科、广昂、碧桂园、联合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捷x公司进行合作洽谈,并推动捷x公司与房产公司达成正式合作协议。可见,吴x明与捷x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该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恪守。根据吴x明(乙方)与捷x公司(甲方)双方的《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在达成如下全部条件后,视为乙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1)甲方与房产公司就目标地块合作正式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作开发协议或其他协议;2)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甲方直接取得的收益(现金+分红)不低于2.4亿元;或尽管甲方直接取得的收益低于2.4亿元,但甲方在与房产公司签署正式协议时向乙方出具书面确认函,确认乙方已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现捷x公司已就涉案地块的权益与广州亨通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广州亨通公司以收购捷x公司100%股权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权益,并确定了收购价格为2.7亿元,按照双方的《居间服务协议》的上述约定,可认为吴x明已经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居间服务。捷x公司认为吴x明尚未完成居间服务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吴x明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条件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的《居间服务协议》中已约定,如在吴x明完成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且捷x公司收到房产公司支付的1.1亿元的现金后10个工作日内,捷x公司应向吴x明一次性支付居间服务费用300万元。本案中,广州亨通公司与捷x公司就涉案土地的开发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4年4月22日向捷x公司的原股东金x公司、谢x强支付了6500万元的股权收购款,于2014年5月4日,捷x公司收到广州亨通公司5500万元。对于捷x公司收到的广州亨通公司5500万元,虽然捷x公司及广州亨通公司均认为是该款是广州亨通公司借给捷x公司的借款,但广州亨通公司陈述这5500万元是包含在其收购捷x公司2.7亿元的股权款里面,因此捷x公司及其原股东金x公司、谢x强实际上已经收到了1.2亿元,捷x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吴x明支付居间服务费300万元。因捷x公司至今未向吴x明支付居间服务费,故吴x明主张从2014年7月1日计至还清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超过法律限定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捷x公司是股东只有广州亨通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亨通公司不能证明捷x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依法应对捷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吴x明以及广州亨通公司认为根据捷x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金x公司及谢x强应对捷x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故金x公司、谢x强应对捷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捷x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广州亨通公司与金x公司、谢x强的约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调处,广州亨通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外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7日:一、被告广东捷x磁电系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x明支付居间服务费3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以本金3000000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广东捷x磁电系统有限公司实际付清居间服务费为止;二、被告广州星x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捷x磁电系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946元由被告广东捷x磁电系统有限公司、广州星x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广东捷x磁电系统有限公司、广州星x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捷x公司和广州亨通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捷x公司具体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吴x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依约提供了居间服务,不能证明广州亨通公司与金x公司、谢x强的合作是由吴x明促成的。《居间服务协议》第一条第2款明确规定:“乙方(吴x明)的居间服务工作内容包括:引荐甲方(捷x公司)与房地产公司进行洽谈和谈判;根据甲方的要求,与房地产公司进行联络、沟通、协调;最终促成甲方与房地产公司正式达成合作意向,并正式签订有关目标地块的合作开发协议。”但是,在签订协议后,吴x明未能依约提供上述居间服务:1、在一审庭审中,广州亨通公司多次表示其未曾就案涉目标地块的合作与吴x明接触过,也完全不知悉《居间服务协议》的相关事宜。那么,既然连最基础的接触都没有,就更谈不上引荐捷x公司与广州亨通公司进行洽谈和谈判,代表捷x公司与广州亨通公司进行联络、沟通、协调,并成功促成双方合作。而事实上,吴x明也未能提供任何与广州亨通公司有关的联络资料,这点也印证了广州亨通公司的说法,说明吴x明没有依约提供居间服务。2、虽然捷x公司现任股东广州亨通公司与原股东金x公司、谢x强确实就案涉目标地块达成了合作协议,但是合作协议本身并未体现出居间人的身份,不能证明该合作是由吴x明促成的。3、除合作协议外,吴x明提供的实际履行文件就只剩下电子邮件截图,但该电子邮件截图的形式、内容均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具有证明力。二、吴x明尚未完成《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无权要求捷x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用。根据《居间服务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吴x明只有在成功促成捷x公司与房地产公司达成合作协议,且捷x公司取得的收益(现金+分红)不低于2.4亿元(或收益低于2.4亿元时,由捷x公司出具书面的确认函)时,才视为其己完成双方约定的居间服务。1、如前文所述,吴x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广州亨通公司与金x公司、谢x强的合作协议是由吴x明促成的。2、即使该合作协议是由吴x明促成的,但因捷x公司实际取得的收益低于2.4亿元,而捷x公司并未出具任何书面确认函,所以吴x明尚未完成居间服务。一审判决认定收购价格为2.7亿元,歪曲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的收益,应该是捷x公司最终获得的财产,是无须返还的财产。如果需要返还,那只能算是借款,而不是收益。第二,一审庭审,广州亨通公司及捷x公司均认为,广州亨通公司于2014年5月4日支付给捷x公司的5500万元,是广州亨通公司借给捷x公司的股东借款,是需要捷x公司偿还的,因此该5500万元不属于捷x公司的收益。至于一审判决中“广州亨通公司陈述这5500万元是包含在其收购捷x公司2.7亿元的股权款里面”,与事实不符,广州亨通公司在庭审并未作此陈述。三、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捷x公司无须向吴x明支付居间服务费。根据《居间服务协议》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在吴x明完成居间服务,且捷x公司收到房产公司支付的1.1亿元现金后,捷x公司才负有向吴x明支付居间服务费300万元的义务。但是,在本案中,吴x明并未完成居间服务费,且捷x公司原股东至今为止只收到广州亨通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500万元,因此《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的两个付款条件均未成就,捷x公司无须向吴x明支付居间服务费。至于广州亨通公司支付给捷x公司的5500万元是股东借款,与本案无关。但一审判决首先将广州亨通公司的陈述错误理解为“广州亨通公司陈述这5500万元是包含在其收购捷x公司2.7亿元的股权款里面”,从而导致错误认定“捷x公司及其原股东金x公司、谢x强实际上已经收到了1.2亿元”,是认定事实错误。5500万元是深圳亨通公司转给捷x公司的,并不是广州亨通公司转给捷x公司的。因该借款是案外人支付的,捷x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深圳市星x亨通房地产公司。四、尽管是以捷x公司名义与吴x明签订了居间服务协议,但事实为居间服务协议的实际缔约及履约主体是原股东金x公司、谢x强,一审判决捷x公司承担居间服务费支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居间服务协议是原股东金x公司、谢x强以出让捷x公司股权为目的,委托第三方提供居间服务,寻找合适的受让方以促成交易。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居间服务的需求方是原股东金x公司和谢x强,而非捷x公司;而且直至本案案发前,原股东金x公司、谢x强从未向新股东披露该合同,吴x明亦从未向新股东提供服务,一直与原股东金x公司、谢x强单方交涉的事实表明,吴x明始终明确其服务对象是原股东金x公司和谢x强,而非捷x公司,因此,尽管表面上是捷x公司签署了居间服务协议,但合同的实际缔约主体及履约主体是原股东金x公司、谢x强。故承担居间服务合同责任及义务的主体应该是原股东金x公司、谢x强,而非捷x公司。一审判决未正确查清《居间服务协议》签订的真实内容、真正目的,导致责任承担主体错误,判决捷x公司承担居间服务费支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定,股权转让前的捷x公司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居间服务协议签订于股权转让之前,因居间服务协议形成的债务理应由原股东承担。捷x公司亦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明,即使吴x明主张的债务属实,真正的责任承担主体也为金x公司和谢x强。一审判决规避《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对债权债务承担主体这一重要案件事实的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吴x明未依约提供居间服务,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居间服务,且居间服务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无权要求捷x公司支付居间费。捷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吴x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吴x明针对捷x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吴x明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促成了双方的协议。吴x明主要是以电子邮件和双方进行联系的,本人也到过深圳亨通公司协商居间服务问题,最后促成了捷x公司与广州亨通公司之间签订协议。因为吴x明并非是协议当事人,所以该协议没有交付给吴x明。至于借款问题,捷x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中时捷x公司也承认5500万元是包括在2.7亿元的对价款中,广州亨通公司的上诉状中也确认5500万元是包含在2.7亿元中的,另外加上谢x强确认收到了6500万元,所以捷x公司及其股东收到了1.2亿元的现金款,依照双方约定应当向吴x明支付报酬。广州亨通公司上诉状中也提到5500元表明是股东借款,但捷x公司的股东之后变成了广州亨通公司,现在说是借款是广州亨通公司支付的,但是实际上应是广州亨通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具体事实是:2014年4月9日,吴x明与捷x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协议》,在此过程中吴x明与谢x强进行了前期沟通,谢x强到吴x明办公室商谈了相关的服务协议条款,服务协议签订以后,吴x明积极引荐房地产公司与其合作,最后谢x强同意与广州亨通公司展开合作。4月15日左右,吴x明带谢x强去深圳亨通公司总部进行商谈,4月20日捷x公司与广州亨通公司双方达成合作协议,约定价格为2.7亿元,其中1.2亿元是现金,因为考虑谢x强与广州亨通公司之间的商业机密,未将协议复制给吴x明。广州亨通公司是深圳亨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于捷x公司所称5500万元是借款的主张,吴x明不认同。事实上只是捷x公司为了账面的做账需要规避相关的债务风险及税金而为。而且一审中广州亨通公司明确5500万元是4月20日协议中的定价款,因此5500万元与6500万元均是协议中约定广州亨通公司支付给捷x公司及其股东谢x强的现金。广州亨通公司针对捷x公司的上诉称其没有答辩意见。金x公司、谢x强针对捷x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对吴x明与捷x公司之间的居间协议,金x公司、谢x强认为是无效合同。作为股东的谢x强与金x公司与捷x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主体,捷x公司无权处分谢x强的权利,即便捷x公司作为代理人处置了金x公司、谢x强的权利,但是该代理行为并没有经过谢x强、金x公司追认,所以代理行为也无效。2、金x公司与谢x强确认收到了6500万元并变更了工商登记,但是金x公司、谢x强从未收到5500万元,该5500万元是广州亨通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给捷x公司,该支付行为是直接划账至捷x公司中国银行的账户,直接偿还了5500万元的银行贷款。该债权债务或者是收益,完全为捷x公司所有,与金x公司、谢x强无关。不能认为捷x公司获得或者收到5500万元,就认为是其股东获得或收到了收益。广州亨通公司具体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广州亨通公司向金x公司、谢x强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广州亨通公司向捷x公司支付的股东借款构成居间服务费支付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在未查清居间服务真正目的的基础上,草率判令广州亨通公司对捷x公司向吴x明支付居间服务费用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捷x公司新旧股东对捷x公司债权债务约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从而规避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导致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从而错误裁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规定认定广州亨通公司对捷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错误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法律规定广州亨通公司已明确陈述,广州亨通公司与捷x公司都为具有独立法律资格的法人主体,具有相互独立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具有相互独立的财务账户,具有独立完整并发挥作用的会计部门、有独立的财务会计报表等,相关财务资料全部由上诉人财务部门及捷x公司财务部门分别管理。一审判决在未采信广州亨通公司主张,也未主动向广州亨通公司或捷x公司调取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草率认定广州亨通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捷x公司财产,从而判决广州亨通公司对捷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错误适用法律,恳请二审法院重新审查、认定广州亨通公司与捷x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广州亨通公司不应对捷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确保判决的准确性、公正性。5500万元的借款人并不是广州亨通公司,而且该5500万元是否包含在2.7亿元对价中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现广州亨通公司仅支付6500万元转让款。广州亨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吴x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吴x明二审辩称其针对广州亨通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与针对捷x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另认为5500万元包含在2.7亿元的对价款中。捷x公司针对广州亨通公司的上诉二审辩称其支持广州亨通公司的上诉意见。吴x明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带谢x强到深圳或者广州亨通公司进行居间服务。金x公司、谢x强针对广州亨通公司的上诉称其同意广州亨通公司与捷x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庭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二审期间,捷x公司申请追加深圳亨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在庭审中另行就涉案地块因三旧改造顺利进行必须先行偿还4700万元贷款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二审期间,金x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汇兑来张凭证(回单)及结算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65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5500万元是深圳亨通公司支付给捷x公司的借款,虽然凭证上写明是往来款,但是只是银行操作的习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捷x公司、广州亨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吴x明、金x公司、谢x强的答辩,分析如下:一、关于居间合同是否成立问题。吴x明(乙方)与捷x公司(甲方)双方所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中约定:吴x明同意作为居间人,向捷x公司引荐星x、敏捷、万科、广昂、碧桂园、联合运通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合作洽谈,并推动捷x公司与房产公司达成正式合作协议。在达成如下全部条件后,视为乙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1)甲方与房产公司就目标地块合作正式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作开发协议或其他协议;2)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甲方直接取得的收益(现金+分红)不低于2.4亿元;或尽管甲方直接取得的收益低于2.4亿元,但甲方在与房产公司签署正式协议时向乙方出具书面确认函,确认乙方已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据此,吴x明与捷x公司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上述《居间服务协议》约定捷x公司与房产公司合作的方式是签署合作开发协议或其他协议。由此可见,捷x公司与房产公司合作的方式亦不限于就目标地块合作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另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捷x公司直接取得的收益是包括了现金与分红的。此后,捷x公司就涉案地块的权益与广州亨通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广州亨通公司以收购捷x公司100%股权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权益,并确定了收购价格为2.7亿元。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金x公司、谢x强与广州亨通公司就捷x公司的股权转让以6500万元达成协议,捷x公司在该份协议书上亦加盖了公章。之后,广州亨通公司向捷x公司支付了5500万元以代捷x公司提前偿还银行的贷款。捷x公司、广州亨通公司、金x公司、谢x强二审虽提出该5500万元为捷x公司向深圳亨通公司的借款,该借款需偿还,但金x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捷x公司、广州亨通公司、金x公司、谢x强均无向本院提交捷x公司与深圳亨通公司存在的《借款协议》以证明捷x公司需向深圳亨通公司偿还该5500万元,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由于捷x公司、广州亨通公司、金x公司、谢x强有关该5500万元为借款的主张不成立,深圳亨通公司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关系,故对捷x公司二审申请将深圳亨通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照准。涉案地块因三旧改造顺利进行是否应先行偿还银行贷款与本案居间服务费用的处理亦无必然联系,故金x公司、谢x强二审就此向本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亦不予照准。综上,本案事实上捷x公司先取得了5500万元以还银行贷款,而该5500万元并无证据证明需要返还,应属于捷x公司的收益的范围,且应属于以2.7亿元收购涉案地块的部分对价。捷x公司之后又获得了6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至此,捷x公司已取得总和1.2亿元的收益。捷x公司上诉抗辩称并非吴x明促成该司与广州亨通公司签订协议,但捷x公司与吴x明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本案未有证据显示捷x公司与吴x明解除该协议,且捷x公司亦未就其与广州亨通公司如何接触、协商、最终达成协议向本院提交具体证据予以证明,而吴x明提交证据可证明其与捷x公司股东之间就涉案地块权益转让存在电子邮件往来,且吴x明对其如何促成捷x公司与广州亨通公司达成协议作了较为详尽的叙述,为此,吴x明提交的证据明显优于捷x公司单方面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吴x明所述予以采信,对捷x公司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双方的《居间服务协议》的上述约定,吴x明已经完成了其与捷x公司之间约定的居间服务,捷x公司应向吴x明支付相应的居间服务费用。捷x公司以其未出具书面确认函否定该居间服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现捷x公司是股东只有广州亨通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案广州亨通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明捷x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依法应对捷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捷x公司、广州亨通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84元,由广东捷x磁电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1892元,由广州星x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8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为群审 判 员  郑怀勇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