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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俊芳与刘孝德、郑献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孝德,刘俊芳,郑献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孝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献成(又名郑帅)。上诉人刘孝德与被上诉人刘俊芳、郑献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邓法民小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刘孝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日11时许,被告刘孝德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三邓249省道邓州市文渠镇泰山村伯府寨处,与原告刘俊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759.70元。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原告刘俊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孝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帅系被告刘孝德女婿。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孝德系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驾驶机动车辆。被告刘孝德所驾驶的摩托车系其从被告郑帅处所借,被告郑帅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其未依法办理相关车辆登记手续,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保护。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刘孝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刘孝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帅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其车辆疏于管理,将该车出借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郑帅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刘俊芳损失为:医疗费4759.70元,护理费70元/天×9天=630元,误工费70元/天×9天=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30元/天×9天=27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859.7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刘孝德承担80%为5487.76元,被告郑帅承担20%为1371.94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孝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俊芳各项损失共计5487.76元。二、被告郑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俊芳各项损失共计1371.94元。三、驳回原告刘俊芳对被告刘孝德、郑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孝德负担。刘孝德上诉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俊芳存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且各项赔偿计算过高。主次责任以2∶8划分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应以4∶6为宜。诉讼费用也应以主次责任分担,而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刘俊芳辩称:原判处理适当,请求二审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俊芳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不能工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同时,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法定赔偿项目。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判确定的各项赔偿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判所作出的2∶8责任划分,并非对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而是上诉人刘孝德与被上诉人郑帅二人作为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赔偿比例划分,该划分与二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较为适宜。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原判由上诉人全部负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刘孝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