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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申请强制执行黄仕美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黄仕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33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果园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1476-0。法定代表人凌华铖,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队长。被执行人黄仕美,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忠交执罚(2015)第6042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于2015年8月21日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7日7时在忠县任家镇中河村彭家坝处查获被执行人黄仕美驾驶渝F088**金杯小型客车实施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忠县任家镇铁山村-忠县任家场镇)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忠交执罚(2015)第60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被执行人“1、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2、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21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限期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立案审批表、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书、送达视频材料等证据。并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罚款伍仟元整(小写:5000.00元);2、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申请执行忠交执罚(2015)第60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忠交执罚(2015)第60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罚款伍仟元整(小写:5000.00元)以及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黄仕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志锴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