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2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由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我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普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亓晓林、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常某甲酒后驾驶车牌为豫J×××××的奥路卡牌面包车,沿濮阳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路车站门口时,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常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4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史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鉴定所关于常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常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普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