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792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文盲或半文盲,务农,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武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大专文化,住高州市。被告:何某甲,男,汉族,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外出务工,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陈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武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中旬经他人介绍相识,即于9月20日在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于××××年××月初五生育儿子何某乙,现孩子随爷爷奶奶生活。因原告在婚前与被告相识时间短,未作充分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因生活上的事情经常争吵,且被告也经常以原告不识字为由对原告进行精神上的虐待,双方未能进一步培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何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承担部分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10年3月份左右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两人开始同居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自愿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现何某乙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在读幼儿园中班。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如诉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虽是经他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是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的,是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这一意见不予支持。作为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有摩擦和争吵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爱,以照顾对方的感受,维系家庭和谐为出发点,变更沟通方式,相信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得到妥善解决的,且目前原、被告的儿子年纪尚幼,孩子的健康成长有赖于父母的共同关爱和呵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达到非离不可的地步,如果双方能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加大包容,珍惜对方及家庭,双方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双方不存在法定的其他离婚事由,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