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剑林与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洋名苑健康药房、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40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林,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洋名苑健康药房,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05号原告:李剑林,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东军。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洋名苑健康药房,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徐丽梅。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晓明,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哈维·卡米尔(HARVEYKAMIL)。原告李剑林诉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下简称海王星辰公司)、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洋名苑健康药房(下简称远洋名苑药房)、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诺天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林,被告海王星辰公司、远洋名苑药房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天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林诉称:2014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远洋名苑药房购买了被告诺天源公司经销代理的“自然之宝综合营养片男士专用”2瓶,单价319元。该产品配料中明确添加了辅酶Q10,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没有药准字号和保健食品批文,属于普通食品,而辅酶Q10属于药品,不应添加在普通食品中。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远洋名苑药房退还原告货款638元并十倍赔偿6380元,被告海王星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远洋名苑药房与海王星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王星辰公司、被告远洋名苑药房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在引进涉案产品前依法审查了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证照,本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人,我方依法履行了应尽的查验义务,并非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而销售。经审理查明:被告远洋名苑药房是被告海王星辰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远洋名苑药房购买了由被告诺天源公司经销的“自然之宝综合营养片男士专用”2瓶,每瓶319元,共638元。该产品为进口产品,原产于美国,每瓶规格1.2克/片×90片,外包装标注的配料为抗坏血酸、氨基酸混合物、辅酶Q10等。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二部)规定,辅酶Q10为辅酶类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远洋名苑药房购买本案所涉自然之宝综合营养片男士专用产品,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远洋名苑药房也相对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即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又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本案所涉产品所含的辅酶Q10属于辅酶类药,无法通过自然手段取得,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因此,被告远洋名苑药房将含有辅酶Q10的产品作为普通食品进行销售,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即使该产品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取得卫生证书等,却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可视为被告远洋名苑药房未尽食品经营者的审查注意义务,其销售该产品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远洋名苑药房退还货款638元、赔偿十倍损失即63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王星辰公司作为总公司,对远洋名苑药房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诺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洋名苑健康药房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李剑林货款638元,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原告李剑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自然之宝综合营养片男士专用2瓶给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洋名苑健康药房;若不能退还,以每瓶319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三、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洋名苑健康药房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剑林6380元,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洋名苑健康药房、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聪人民陪审员 潘玉英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麦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