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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振海与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海,陈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2603号原告杨振海,男,54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陈宇,男,3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杨振海诉被告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三日内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3月30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陈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4年3月29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对此不能提供证据,应视为对借款不支付利息。对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要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振海借款本金16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3月30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英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春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