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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许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许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许伟,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再次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许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8时30分,被告人李许伟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X号院X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的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许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许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许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8时30分,被告人李许伟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X号院X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的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11月6日18时30分许,其给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X号院X号楼楼下的电动车充电时发现其电动车前大灯下的盖子被打开,后回家取工具准备修车。当其再次从家中出来时发现一男子从其电动车旁立即站了起来,其觉得该男子形迹可疑,随即拦下该男子并追问其是干什么的,该男子转身就跑,其意识到该男子是盗窃电动车的,便大喊“抓小偷”并追赶该男子,后在其小区里将该男子拦下并报警。后警察在该男子身上找出一把液压钳和一把螺丝刀。2.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11月6日18时30分许,其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5号院3号楼4单元的家中休息,后听到楼下有人大喊“抓小偷”便跑下楼,看见一老头边喊抓小偷边追一男子,其上前帮忙将逃跑的男子拦下。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5号院3号楼3单元楼下即为被告人李许伟实施盗窃的地点。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有赃物照片在卷予以佐证;作案工具液压钳和螺丝刀已被收缴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5.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6.被告人李许伟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7.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李许伟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许伟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许伟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0.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许伟系被动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许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许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许伟系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李许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许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许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许伟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许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许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