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严晓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晓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欧阳娜,卫某甲,卫某乙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606号原告:严晓霞,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陈焕,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贤辉。第三人:欧阳娜,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第三人:卫某甲。法定代理人:欧阳娜,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法定代理人:卫明天,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第三人:卫某乙。法定代理人:欧阳娜,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法定代理人:卫明天,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严晓霞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欧阳娜、卫某甲、卫某乙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欧阳娜、卫某甲、卫某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晓霞诉称:2014年7月30日18时,严晓霞驾驶粤Q×××××小型轿车沿阳春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阳春大道与同兴路交界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欧阳娜驾驶的阳江A4908二轮机动车(搭乘卫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欧阳娜、卫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欧阳娜、卫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欧阳娜因本次交通事故早产单胎活产一男婴卫某乙。出于人道主义,原告垫支了医疗费13000元给欧阳娜,6500元给卫某乙,还支付了卫某甲所有医疗费1990.76元。2014年8月28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第44178182014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晓霞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欧阳娜、卫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欧阳娜、卫某甲、卫某乙就本次交通事故提起2次民事诉讼,并经法院判决已经获得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尚未使用完毕。原告驾驶的粤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81005元),上述保险均购买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粤Q×××××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坏,支付维修费1660元,拖车费1835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内赔偿QKY822小型轿车的维修费和拖车费3495元给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内返还原告已经垫支的医疗费21490.76元给原告,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内赔偿QKY822小型轿车的维修费和拖车费3495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内返还原告已经垫支的医疗费21490.76元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邮寄答辩状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我司要求粤Q×××××号车的车主提供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体检回执、事故车的行驶证,方便对事故性质及损失情况进行核定。否则,属于免赔范畴。二、根据相关法院规定,如果原告得到肇事方的赔偿,肇事方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已达成调解,原告已获得经济赔偿。原告不应再起诉我司。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此事故欧阳娜肇事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按责任比例分担没购买交强险的肇事者自行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法院核实案情后依法合理分配。四、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此事故涉及两人受伤,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分配。五、欧阳娜医疗费:原告需提供押金单、收据等予以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因为从欧阳娜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可看出不合理用药,我司对于医疗期间欧阳娜医治与事故无关的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均不认可,也不同意赔偿。六、卫某甲医疗费:原告需提供医疗发票原件等以证明已支付给卫某甲,否则不认可。我司对其治疗过程中不合理费用和非社保报销的项目均不认可,也不同意赔偿。七、卫某乙医药费:因为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此事故造成欧阳娜和卫某甲受伤,并没有记载卫某乙为事故当事人和涉及该事故受伤,我司不予认可。原告需提供医疗发票原件等以证明,否则不认可。八、车辆损失费:换出的旧件项目没举证也没有回收给我司,我司不予认可。九、依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交通事故、故障拖曳作业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拖车费应为200元。对于超出的不合理部分,我司不予以赔偿。十、关于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商业第三者险第八条第六项等,此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且我司也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是因保险合同关系被列为被告,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因此,我司不同意承担。第三人欧阳娜缺席无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卫某乙缺席无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卫某甲缺席无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8时,严晓霞驾驶粤Q×××××小型轿车沿阳春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阳春大道与同兴路交界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欧阳娜驾驶的阳江A4908二轮机动车(搭乘卫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欧阳娜、卫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欧阳娜(孕36周)立即被送往阳春市人民医院急诊,支付急诊费375.6元;后被送往抢救,早产单胎活产一男婴(卫某乙,新生儿窒息);抢救后,欧阳娜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75137.7元。欧阳娜住院131天期间7月30日至9月30日雇请2名护工护理,剩余68天雇请1名护工护理;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并建议(原文):“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定期复查颅脑CT;壹年后返院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卫某甲则于2014年8月1日被送往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日出院,严晓霞垫支了卫某甲医疗费1990.76元。卫某乙于2014年7月30日出生后,立即被送往阳春市人民医院儿科(以“欧阳娜A”名字)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3日出院,支付了医疗费11147.72元。卫某乙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9月14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4日到阳春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513元、513元、474.5元和513元。2014年8月28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第44178182014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晓霞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欧阳娜、卫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10日,严晓霞支付粤Q×××××小型轿车的拖车费1835元。2014年11月18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对粤Q×××××小型轿车作出一份《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确认该车零配件更换费用460元,维修费用1200元,合计1660元;同日,严晓霞将该车在阳春市东淮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1660元。欧阳娜住院至2014年9月28日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2014)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57号]并进行审理,查明截至2014年9月28日,欧阳娜住院60日,花费了医疗费12574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在欧阳娜提起民事诉讼前,严晓霞支付了13000元给欧阳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支付了10000元给欧阳娜。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5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06741.09元给原告欧阳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已按上述判决履行了义务。2015年3月6日,欧阳娜、卫某甲、卫某乙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立案[(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54号]并进行审理,查明欧阳娜因本案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464062.6元,卫某乙因本案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5681.2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已经赔偿了108741.09元给原告欧阳娜,被告严晓霞支付了13000元给欧阳娜,6500元给卫某乙,均予以扣减。并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9808元给原告欧阳娜;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赔偿限额内赔偿437元给原告卫某乙;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222513.51元给原告欧阳娜;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8744.22元给原告卫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依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另查明,粤Q×××××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严晓霞,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1005元)和不计免赔条款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条款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格式合同)的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颠覆;”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被保险人军营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不能确认,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此外,原告于庭审时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未向投保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和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发票、《车辆估算清单》、保险条款、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和原告的陈述等记录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粤Q×××××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1005元)和不计免赔条款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条款险,并交清了保险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粤Q×××××号小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包括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条款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种)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春公交认字第4417818201400286号),认定严晓霞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欧阳娜、卫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对上述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粤Q×××××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欧阳娜因本案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464062.6元,卫某乙因本案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5681.2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已经赔偿了108741.09元给原告欧阳娜,被告严晓霞支付了13000元给欧阳娜,6500元给卫某乙,均予以扣减。并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9808元给原告欧阳娜;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赔偿限额内赔偿437元给原告卫某乙;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222513.51元给原告欧阳娜;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8744.22元给原告卫某乙;”且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亦依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即严晓霞支付给欧阳娜的13000元、卫某乙的6500元,均是粤Q×××××小型轿车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欧阳娜和卫某乙的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给予赔偿,而严晓霞已经垫支,且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数额中已经予以扣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偿还19500元给严晓霞。本案交通事故同样导致卫某甲受伤,卫某甲的直接损失医疗费1990.76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三人医疗期间医疗与事故无关的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和非社保报销项目均不认可,既没有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不合理的用药和哪些是非社保报销项目,本院不予采纳;而严晓霞已经垫支了1990.76元,依照合同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偿还1990.76元给严晓霞,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合计偿还21490.76元给严晓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事故的欧阳娜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后由被告依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其可以在赔偿保险金给原告后向欧阳娜主张权利。粤Q×××××小型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该车进行核定,并于2014年11月18日对粤Q×××××小型轿车作出一份《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确认该车零配件更换费用460元,维修费用1200元,合计1660元;同日,严晓霞将该车在阳春市东淮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1660元,依照合同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1660元给严晓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主张回收换出的旧件项目,可自行处理,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还辩称原告未提供保险车辆相关材料就属于免赔范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免赔范畴,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粤Q×××××小型轿车的拖车费1835元,视为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称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交通事故、故障拖曳作业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拖车费应为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拖车的公里数或拖车费不合理或未有支出,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835元给原告严晓霞。第三人欧阳娜、卫某甲、卫某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支付21490.76元给原告严晓霞;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3495元给原告严晓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勇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