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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黄定华与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定华,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519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9340-X。法定代表人赵明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宝林,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江美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盘龙街道石桑村6组。法定代表人江林,董事长。上诉人黄定华与被上诉人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江美元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江美元建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霞、张建平、程鸿声组成合议庭,由刘红霞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谭宁波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福元、被上诉人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宝林、林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江美元建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经审查,罗福元的代理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决定不准许罗福元以黄定华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活动。罗福元退出审判活动后,黄定华以本院对其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处理不公为由申请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经院长决定驳回其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定华系江美元建司的职工,具有劳动关系。黄定华在工作中受伤后,江美元建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县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同时提交了工伤事故证明、云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黄定华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企业参保基本情况表、证人杨帆和证人屈进的书面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县人社局受理后又调查了江美元建司的职工屈进、冉进品,调取了工资表、考勤表。江美元建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县人社局调查收据的证据均证实黄定华于2013年8月23日受伤,县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定华所受伤害系工伤。2015年8月黄定华起诉称其受伤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县人社局认定受伤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错误。在诉讼过程,县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日撤销了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但黄定华不申请撤诉,要求确认县人社局作出的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县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江美元建司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记载黄定华的受伤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江美元建司职工、核实江美元建司的考勤表时亦证实黄定华于2013年8月23日受伤。因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并隐瞒相关情况,致使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时认定黄定华的受伤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县人社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并无过错。在诉讼过程中,县人社局对黄定华的受伤时间进行了更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定华的诉讼请求。黄定华提起上诉称,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事故证明、医院诊断证明、考勤表及花名册、参加社保基本情况、证人证言等虚假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县人社局明知是虚假证据,是伪造证据骗保的事实行为存在,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将虚假证据移交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县人社局责任人员承担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县人社局没有调查当事人,没有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审判人员涉嫌为职务犯罪行为充当保护伞。请求确认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违法行为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将有关材料移交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县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尽到了审查义务,该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提出和提供相应资料,我局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用人单位申报的事实和证人均证实是8月23日受伤。黄定华认为没有调查,没有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中,我局发现江美元建司隐瞒事实虚假申报工伤,我们撤回原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江美元建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审被告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邮政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申请表;5、工伤事故证明;6、诊断证明书;7、黄定华身份证复印件;8、劳动合同书及花名册;9、参保基本情况表;10、证明;11、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3、调查笔录、工资考勤表。原审原告黄定华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7、9、12无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审原告黄定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起诉状;2、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请求作出卫生行政处理决定的申请书;4、县人社局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原审被告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只是其陈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没有举示证据亦未出庭参加一审诉讼。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未进行评判和认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被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以及法律适用,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县人社局作为负责云阳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有权受理并作出黄定华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二)依法查询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县人社局受理用人单位江美元建司的申请后,虽然审查了江美元建司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也主动调取了江美元建司考勤表、工资表以及调查核实证人屈进、冉从品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但作为工伤事故的直接受害者系最先接触事故的人员,其最了解事故的起因、经过、伤情等,加之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系用人单位提出,并非事故受害者本人或亲属提出,只有询问事故受害者才能更准确的了解事故全过程。县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前未调查询问伤者黄定华,导致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发现用人单位隐瞒和提供虚假材料,致使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有误,因此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县人社局发现黄定华受伤时间认定有误时,依法撤销原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属于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符合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县人社局虽然改变了原行政行为,但黄定华对原行政行为不申请撤诉,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以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无过错为由,驳回黄定华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黄定华请求确认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黄定华认为县人社局没有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问题。本案中,县人社局举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执中虽然在受送达单位(个人)栏目中有黄定华,但受送达人签字栏目中没有黄定华签名或其他送达方式的备注,因此县人社局的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黄定华以此认定工伤决定为依据先后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以及民事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诉讼,足以说明黄定华收到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黄定华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原审法院未向检察机关移送材料追究县人社局工作人员刑事责任为由,认为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涉嫌枉法裁判,为职务犯罪充当保护伞,要求向检察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追究责任人员枉法裁判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本案中,县人社局案件承办人是否明知骗保事实存在而故意作出错误认定决定,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是否涉嫌为职务犯罪充当保护伞和枉法裁判,并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定华收集相关证据后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综上,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在诉讼中发现认定黄定华受伤时间错误,自行予以撤销已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黄定华不申请撤诉,黄定华请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并无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云法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二、确认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红霞审判员  张建平审判员  程鸿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宁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