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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彭劝醒、蔡战云与被告彭传坤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劝醒,蔡战云,彭传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676号原告彭劝醒,男,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蔡战云,女,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彭劝醒妻子)。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员。被告彭传坤,又名彭毛孩,男,1947年10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光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劝醒、蔡战云与被告彭传坤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朱某某、田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劝醒、蔡战云诉称,原告彭劝醒祖籍汝南县板店乡板店村彭庄二组,与被告彭传坤系同一村民组,且是远门弟兄。原告房屋东临南北路,西与代庄接壤,南到东西沟,北与原告叔父彭世兴相邻,南北长约60米,东西宽近30米,分庭院与树园两部分。庭院原结构为:座北朝南三间堂屋(砖瓦房)位于中间,西侧两间简易房,东侧简易厕所,厨房两间(座东朝西),厨房北面门朝东大门楼一间,院中一堵迎门墙,四周为2.5米高院墙。自1990年秋,原告因父母相继去世等原因,该处房屋从此闲置。1993年4月,被告彭传坤找到原告要求居住该房屋,经原告同意后,被告搬进该房屋居住。后在原告不知道情况下,被告先于1996年将原告树园及房前屋后的120棵树木砍掉,又将原告堂屋及院落结构予以拆除重建。2014年4月,被告又将其重建的房子拆除,准备大面积建房,被原告发现并阻拦,对于被告的以上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并要其搬出,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请求被告搬出侵占原告的房屋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2000元。被告彭传坤辩称,原告所诉其宅基内西侧简易房、东侧厨房、面朝东大门楼、迎门墙,院墙及120棵树均不存在。1992年夏天,被告经原告同意后搬进该院居住时仅有瓦房三间,当时宅基地南北14米,东西10米。1993年被告以3000元价格向原告购买了该房屋,后被告自己买土将该宅基地东面及南面的沟垫平,才形成现在的南北长36.6米,东西宽30米。1998年5月被告又在原宅基及新垫宅基上修建过道一间、瓦房三间,猪圈五间及院墙。二原告分别是政府机关退休干部和企业退休职工,且都是城市居民,其对农村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主体不适格。被告于1992年搬进该宅基地,距今已过去23年,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称的宅基地“南北长约60米,东西宽近30米”,对其请求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不能确定,而被告现使用的宅基地南北长36.6米,东西宽30米,权属是确定的,不能确定原告所请求宅基地与被告现使用宅基地为同一宅基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涉及权属争议的土地纠纷案件,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对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劝醒祖籍汝南县板店乡板店村彭庄二组,与被告彭传坤同村民组,且是远门弟兄。1990年秋,原告彭劝醒父母相继去世后,原告彭劝醒父母在汝南县板店乡板店村彭庄二组所居住房屋闲置,后被告彭传坤经二原告同意搬进该房屋居住,并在该院内另建有房屋及猪圈。原告请求的房屋现存座北朝南砖瓦房三间(主房),该房屋院内其余房屋及猪圈为被告所建,该房所座落宅基地在板店乡土管所进行了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载明:“板店乡板店村彭组(二),土地使用者彭权醒,家庭人口4人,东坑、西代庄、南坑、北彭世星,东西10m、南北14m”。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本院勘验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所请求的房屋现存座北朝南砖瓦房三间(主房)系原告彭劝醒父亲所建,在彭劝醒父母相继去世后遗留给二原告,二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彭传坤在征得二原告同意后搬进该房屋内进行居住,后二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至今未搬出,被告彭传坤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搬出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超过诉讼时效及涉及权属争议土地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二原告对争议的砖瓦房三间具有所有权,请求被告搬出所侵占房屋,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二被告侵权行为持续存在至今,故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被告以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以3000元购买二原告房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传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所侵占原告彭劝醒、蔡战云的砖瓦房三间(房屋座北朝南);二、驳回原告彭劝醒、蔡战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传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威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