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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042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甘04**刑初51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会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月娥、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会宁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段某某家查获自制火药枪一支。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段某某非法持有的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管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文书及照片,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璐 关注公众号“”